当事人信息

原告:陶太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李金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陶太武与被告李金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金勇立即支付欠款5500元。事实和理由:陶太武与李金勇在他人家做木工,李金勇结算工钱后据为己有,其中欠陶太武工资款5500元,陶太武多次催讨,双方发生纠纷,陶太武报警,经武穴市石佛寺镇派出所民警调解,李金勇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了欠条,但仍未按期支付,故陶太武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陶太武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金勇下欠陶太武工资款55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达到原告陶太武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陶太武与李金勇在他人家做木工,李金勇结算工钱后未支付陶太武的工资款5500元,后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了欠条,内容如下:“欠条欠陶师傅5500元年底给3000元剩2500元明年给李金勇1月22日”。后陶太武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金勇欠原告陶太武工资款5500元,有证据可以证实,该款应当偿还,故对原告陶太武要求被告李金勇偿还工资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金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陶太武工资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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