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立军,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马延平,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占国,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立军与被告马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东,被告马延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马延平给付货款2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马延平自原告处购买石头2块,价款为2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马延平辩称,原告所诉石头价款20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约定每块石头价款为50000元,故总价款为100000元;借据内容并非我方书写,不知为何借据内容为200000元;原告在其他纠纷中将被告车辆扣留,而该车辆内存放有本案的1块石头,如原告同意返还该石头,我方同意支付100000元左右的货款;原告的利息主张无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于驳回。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借据1枚,能够证明原告王立军与被告马延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马延平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2份、立案审批表1份,能够证明原告王立军曾于2016年向被告马延平主张涉案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本院依被告马延平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能够证明“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延平自原告王立军处购买石头2块,后被告马延平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载明被告马延平“拿两块石头分别价值八万园(圆),另12万元”。2016年1月5日,王立军以民间借贷纠纷将马延平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6)内0404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马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军借款5326000元(包括本案石头货款),并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马延平对判决结果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19)内04民再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2014年1月29日马延平购买王立军两块鸡血石价款的问题,马延平不认可借据中两块鸡血石的价格数额,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审理,王立军应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延平申请对2014年1月29日借据中内容及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8月14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立军与被告马延平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马延平自原告王立军处购买货物的事实,故原告王立军与被告马延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立军向被告马延平提供货物,被告马延平依法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延平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王立军要求被告马延平支付货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过高,但被告马延平怠于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造成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马延平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如下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马延平对涉案借据提出异议,但根据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鼎〔2020〕文书鉴字第7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涉案2014年1月29日的借据系“检材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延平辩称原、被告约定石头总价款为1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注明石头价款为200000元,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延平辩称原告王立军在案外纠纷中将本案中的1块石头扣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马延平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项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军货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4080元,由被告马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立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雷兆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