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万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皋兰县。

被告杨重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皋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卫万祥与被告杨重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万祥、被告杨重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卫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杨重霞立即返还卫万祥的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一辆;2.请求依法判令杨重霞缴清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的所有违章罚款及处理所有违章记录;3.案件受理费由杨重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卫万祥购买了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并办理了车辆手续。车辆手续办完后该车即被杨重霞的丈夫张正昌借用,因卫万祥与张正昌系连襟关系,出于信任双方便口头约定借期四五个月。约定期限届满后,张正昌没有返还该车。2018年2月20日,张正昌身故,后该车被杨重霞占有使用,并连续违章。卫万祥要求杨重霞返还车辆和处理违章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重霞辩称,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系其丈夫张正昌委托卫万祥代为购买,并在购车之前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卫万祥购车费。车自购买后一直由其丈夫张正昌使用,车辆保险、车辆年检等均是由其丈夫张正昌办理的。

卫万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的购置发票。证明该车税后34700元,购买方系卫万祥。

2.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的行驶证正、副本。证明卫万祥系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的所有人。

3.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的交易记录。证明卫万祥系该车的实际出资人。

杨重霞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系其丈夫张正昌委托卫万祥购买,因其丈夫张正昌的银行征信有问题,遂交付现金给卫万祥代为购置该车,该车在购置后一直由其丈夫张正昌占有使用。

杨重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卫万祥提交的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卫万祥购买了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一辆,在卫万祥办理完车辆手续后,该车借给杨重霞的丈夫张正昌使用。2018年2月20日,杨重霞的丈夫张正昌去世,该车由杨重霞占有使用至今未返还给卫万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设立,主要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涉案的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的购买、登记等手续均以卫万祥本人的名义办理,该车的所有权人认定为卫万祥符合法律规定。杨重霞辩称该车系其丈夫张正昌委托卫万祥购买,张正昌系实际出资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卫万祥主张杨重霞返还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并要求杨重霞处理在其使用期间该车的违章记录、缴纳违章罚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杨重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卫万祥返还车牌号为甘****F6长安牌厢式运输车,杨重霞占用该车期间的违章罚款和违章记录等费用由杨重霞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重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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