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根普,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中兴,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禹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尹根普诉被告李中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根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根普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壹万壹仟陆佰元(116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壹万陆仟陆佰元(16600元)未付,于2014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仅偿还了5000元欠款,下欠壹万壹仟陆佰元(11600元)款项却推托不付,经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中兴缺席未答辩。
原告尹根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600元。2、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有钱就还原告的事实。3、证人薛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一万多元的工程款的事实。4、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原告给被告干梁北镇砖桥好印宝公司装修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没有给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李中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00元,被告李中兴向原告尹根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李中兴欠尹根普工程款16600元2014.1.18号欠款人.李中兴”。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中兴欠原告尹根普工程款16600元,有被告李中兴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实乃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以11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中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尹根普欠款11600元及利息(以11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元,由被告李中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