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桦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珈震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桦甸市珈震粮食经销有限公司(珈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珈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珈震公司给付玉米款570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珈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天,珈震公司收购张某的玉米,当时约定随时给付玉米款。经催要珈震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拖。2017年6月1日,珈震公司为张某出具欠条一分,约定月利息1分。后经每年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法院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珈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珈震公司为张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桦甸市珈震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今欠粮款人民币57000元,月息1分。珈震公司在欠款人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珈震公司未及时给付玉米款,已构成违约,故张某要求珈震公司给付所欠玉米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分标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故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桦甸市珈震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张某玉米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以57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标准执行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桦甸市珈震粮食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