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永学,男,****年**月**日出生,瑶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被告:赵辉,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
审理经过
原告雷永学与被告赵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永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辉支付劳务工资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帮被告赵辉在大沙坝乡××村××组用农用货车转运砂浆3.5天,800元/天,经结算劳务转运费为3000元,被告已支付1800元,尚欠1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辉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实,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被告赵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5日原告雷永学帮赵辉在大沙坝乡××村××组用农用货车转运砂浆3.5天,800元/天,结算转运劳务费共计3000元,被告已支付1800元,尚欠12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求,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由原告为被告农用货车转运砂浆,被告支付转运800元/天的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原告出示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已经结算,被告还欠转运劳务费1,2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雷永学转运劳务费人民币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