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循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循化县积石镇积石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萍、张晓东,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学良,男,撒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 被告:马吉成,男,回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 被告:韩五曼日,男,撒拉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循化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循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韩学良、马吉成、韩五曼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萍、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良、马吉成、韩五曼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循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学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252.47元;2、判令被告韩学良支付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14日间的罚息(逾期利息)23361.2元;3、判令被告韩学良对2020年10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罚息以15625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71%确定支付,复利以1536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71%确定支付。以上合计179613.67元;4.依法判决被告马吉成、韩五曼日对被告韩学良应偿还的上述1、2、3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韩学良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循农信借字第0863号)约定:被告韩学良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2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原告与被告马吉成、韩五曼日在2018年9月27日签订了2018循农信保字第0863号《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担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如期发放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8353.33元、支付利息16866.39元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目前借款已经逾期,截止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71646.67元及利息未能归还和支付。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三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复利。另借款合同约定了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诉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8年循农信借字第0863号);2、《借款借据》;3、《贷款放款凭证》4、借款担保书;5、《保证合同》(2018年循农信保字第0863号)各一份:拟证明(1)、借款事实,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及原告主张权益(包括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依据;(2)、借款人认可且已经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对其提供借款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3)、证明循化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4)、证明各保证人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认可有关借款担保文书的法律后果。第二组证据:1、借款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2、保证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3、直系亲属共同还款承诺书、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1)、证明借款人直系亲属知晓借款事实以及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事实;(2)、证明各担保人身份信息真实、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证据:1、利息及费用计算依据;2、《民事委托代理协议》;3、《青海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发改收费【2012】16号);4、代理费9082元发票;5、银行业务回单(电汇凭证)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主张权利以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计算依据;(2)、证明所涉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依据约定主张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第四组证据: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等的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韩学良、马吉成、韩五曼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三被告缺席未能质证,但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等相关书证,均系三被告签字认可的事实,所涉的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实无异,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韩学良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学良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2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原告与被告马吉成、韩五曼日在2018年9月27日签订了2018循农信保字第0863号《保证合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43473.53元、支付利息19001.19元后,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目前借款已经逾期,截止202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156252.4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23361.2元未能归还和支付。2020年11月6日原告与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受托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8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缺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韩学良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吉成、韩五曼日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韩学良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被告韩学良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8.26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40%。现原告依据合同条款主张被告韩学良偿还借款本金156252.47元,,逾期利息23361.2元的诉讼请求及逾期之日起以上述基数为限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按年利率11.571%确定支付罚息、复利等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相关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主张,系本案已实际产生的费用,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应由被告韩学良承担,其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吉成、韩五曼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维护金融企业的合法权益,大力倡导公民树立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韩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循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252.47元; 二、判令被告韩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循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14日的逾期利息(罚息)23361.2元; 三、判令被告韩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青海循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罚息以15625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71%确定支付,复利以15362.26元(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571%确定支付; 三、判令被告韩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青海循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9082元; 四、被告马吉成、韩五曼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4元,减半收取计2037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仁青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鑫 书记员 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