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玉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元,肖汝斌,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百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于都县。

被告:杨毛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居民,住江西省于都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权,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谢玉环与被告肖百发、杨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元、肖汝斌,被告肖百发、杨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仁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开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8月30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2018年农历1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原告举证 原告谢玉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4、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钱给被告肖百发的事实;5、拖欠利息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月利息2%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30日的事实;6、被告杨毛英向原告支付利息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2%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30日的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五份,微信语音录音一份,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百发、杨毛英辩称:原告谢玉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与理由中的“2018年8月30日双方对之前的经济往来的结算金额为1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结算的金额是16000元。原告谢玉环诉请的10万元是在2018年8月30日结算时被告准备向原告谢玉环新借10万元出具的借条,但是原告谢玉环并没有支付该10万元。综上,被告认为截止原告谢玉环起诉时,被告已经清偿了所欠的16000元,原告谢玉环所主张的10万元因借贷资金没有发生资金转移,因此该1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生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谢玉环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肖百发、杨毛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杨毛英的江西农商银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杨毛英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谢玉环的卡中转入16000元,被告已经全部清偿了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8月30日结算之前所欠款项16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肖百发、杨毛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被告肖百发、杨毛英向原告谢玉环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原告谢玉环于2015年7月30日转账27750元给被告肖百发,另外先后付了部分现金共计72250元,被告肖百发、杨毛英出具了两张5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8年8月30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肖百发、杨毛英尚欠原告谢玉环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6000元,向原告谢玉环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谢玉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每月按贰仟元整计付,叁个月结付壹次利息,借期在2018年农立十二月26日(即2019年1月31日)前归还。此据。今借人:肖百发、杨毛英(签字捺印)2018年公历8月30日。身份证号:3621321967××××××××,手机:137××××3489,杨毛英”欠条的主要内容是:“今欠到谢玉环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此据。今欠人:肖百发、杨毛英(签字捺印)2018年8月30日。身份证号:3621321967××××××××,3621321967××××××××。”

二、2018年9月27日,原告谢玉环开始通过微信向被告肖百发催收其所欠16000元利息,并发了欠条截图。2018年11月10日晚上,原告谢玉环发微信要求被告肖百发支付截止2018年10月的利息(即2018年8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这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和欠条载明的利息16000元)共计20000元给自己丈夫谭斌的账户上。2018年11月14日,被告杨毛英转账支付给原告谢玉环16000元。2019年1月1日,原告谢玉环向被告肖百发发送微信:“借条到期了,钱到帐帐了吗?”2019年1月4日,被告肖百发向原告谢玉环微信转账1000元,原告谢玉环收到后发出微信语音:“你是好扯淡,我的都要付利息,是在银行贷款来的,要搞清楚来,我的钱不是虫打的来的,什么叫我收了你多少钱,早就叫你了我不收你的利息,你用到哪个月就给到哪个月,你要清楚,我的钱随便给你用的。我现在每个月都要还利息。”2019年5月9日,原告谢玉环打电话给被告肖百发,主要通话内容是:“谢玉环:在哪?肖百发:在外面办点事。谢玉环:弄10万块钱的事,你总说要写一张借条给我。肖百发:那天下午你说要来,你都没来。谢玉环:那天下大雨,那个钱要怎么弄好,是不是每个月付点给我,还是怎么弄好?肖百发:我现在真的是弄不好,我也是去法院做程序,你也知道。谢玉环:我不知道你的事。肖百发:为什么我会这么烦躁,因为我的事情都是走程序。谢玉环:我也很烦,因为这个十万元借给你,可能我要做其他事的,现在已经影响我做其他事。肖百发:我不知道,做什么事情,但是你有钱。谢玉环:我没钱,当时好不容易暂时攒到一些钱,我要是去买房子就好了,你说要借给你,当时考虑你可以随时还给我,不知道你怎么弄的,当时你也答应我,我也不知道结果会这样,知道这样,当时没有利息,我也会叫你还掉就行了,我自己每个月都要还银行利息。肖百发:现在这样,只有我赚到钱来。谢玉环:你知不知道这10万块钱什么时候到期?肖百发:这个都写好了的在那里,没有什么可争的。谢玉环:2018年农历12月份到期,利息接到2018年8月份,现在是2019年的5月份,从2018年9分月到2019年4月份,你的本金10万元的利息都没有给我,这没几个月的钱,你先把利息给我。肖百发:过一段时间来。谢玉环:我现在还等着钱用,老板。肖百发:我不会少你的。谢玉环:你不会少我的,我现在也很苦,我也不知道你什么时候还给我。肖百发:我也走稳程序,哪里通了,我会给你。谢玉环:要不这个条子你给我重新写过。肖百发:这10万的条子又没有过期。谢玉环:会过期,到期了就要重新写过,利息就要算下。肖百发:那天你说来来,你又不来。谢玉环:说了那天下大雨,后面我又很忙,这段时间很多事,弄一下就等这等那,上次我都叫你来居委会把这个条子重新写过。肖百发:过段时间来。谢玉环:到时候我找你,到你办公室写,好不好?肖百发:好。谢玉环:2018年到期,现在都2019年5月份了,你还记得到吧,等下不要又那个。肖百发:到时候,条子直接写给你。谢玉环:好,到时候我过来,来之前我会打电话给你,好不好?肖百发:好。谢玉环:到时候不要不接我电话好吗?有什么事好面对面讲。肖百发:知道了。”

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肖百发要求对谈话录音的时间、谈话人员声音的真实性、原始载体是否人为剪接进行鉴定。后因被告肖百发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受委托的鉴定机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和庭后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百发、杨毛英主张原告谢玉环诉请的10万元是在2018年8月30日结算时准备新借10万元但原告谢玉环并没有支付,没有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肖百发、杨毛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百发、杨毛英向原告谢玉环借款,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百发、杨毛英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现原告谢玉环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可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按年利率16.6%计算,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谢玉环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肖百发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谢玉环微信转账的1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肖百发、杨毛英偿还原告谢玉环借款100000元。

二、由被告肖百发、杨毛英支付原告谢玉环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6.6%计算,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肖百发于2019年1月4日向原告谢玉环微信转账的1000元,在本案中抵扣利息。

四、驳回原告谢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谢玉环已预交,自负150元,由被告肖百发、杨毛英负担10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原告谢玉环已预交,自负120元,由被告肖百发、杨毛英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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