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保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晔,河南良承(许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楠,河南良承(许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红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韩保军诉被告赵红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晔、张豪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红涛立即向原告韩保军支付卖车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一台后八轮工程车(车牌号豫K×××××)转让给被告,价款为23万元。被告在2015年年前30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自2015年12月开始,每月20日前付原告7000元,直至车款全部付完。然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车款,自2018年11月8日至今仍欠原告卖车款12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红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韩保军将其名下一台后八轮工程车(车牌号:豫K×××××)转让给被告赵红涛,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韩保军乙方:赵红涛今有韩保军一台后八轮工程车豫K×××××转让给赵红涛,车价贰拾叁万元正,自2015年11月22日之前所有违章债务归韩保军负责,自2015年11月22日以后一切事务归赵红涛负责,赵红涛负责过户赵红涛在年前30日前付韩保军伍万元正自2015年12月开始每月20日前付韩保军柒仟元正直到车款付完(附加过户后新车号为同台车)赵红涛韩保军2015.11.22号。”2018年11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赵红涛下欠原告韩保军车款120000元,并由被告赵红涛出具欠条,其中欠条主要内容:“欠条今欠韩保军后八轮车款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欠款人:赵红涛2018.11.8”。后经原告韩保军多次催要车款,被告赵红涛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保军与被告赵红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红涛拖欠原告韩保军车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韩保军要求被告赵红涛支付货款120000元并自2018年11月9日起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红涛向原告韩保军支付车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被告赵红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