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卫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林海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现住广东省翁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卫南与被告林海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卫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卫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海涵立即归还原告余卫南借款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2.判令被告林海涵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6月1日,被告林海涵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卫南借款人民币现金捌万元(8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为叁个月,被告林海涵收到原告余卫南出借的捌万元款后,当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均以经济因难为由,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分文借款。原告认为,双方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1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等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余卫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余卫南身份情况; 2.被告林海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海涵身份情况; 3.被告林海涵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林海涵向原告余卫南借款80000元的事实。 4.原告余卫南与被告林海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语音聊天录屏光盘,证明被告林海涵向原告余卫南借钱的事实经过。 5.原告余卫南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余卫南分四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林海涵,共转账50000元的事实。 6.原告余卫南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余卫南经被告林海涵微信授权指示,将30000元借款转账至林小玲银行账户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到翁源县官渡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林海涵的户籍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林海涵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卫南与被告林海涵是朋友关系,被告林海涵经营粮油批发生意。2020年6月1日,被告林海涵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卫南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余卫南存执,内容为“今借到余卫南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生意周转。借款人:林海函,2020-6-1,440××××××××××××074”。林海涵在签名、借款金额及身份证号码三处按捺了指模。原告余卫南分五次将借款本金80000元转账给付,其中,在微信分四次转账给被告林海涵共50000元:于2020年6月2日转账16800元、2020年6月4日转账20000元、2020年6月6日转账3200元、2020年6月15日转账10000元;另30000元经被告林海涵微信授权指示,于2020年6月6日转账至林小玲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借款2个多月后,原告余卫南多次催告被告林海涵返还借款,但被告林海涵均以经济因难为由表示无法还款,原告余卫南遂起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致电被告林海涵与其沟通,其表示已收到原告余卫南的起诉状副本等,会尽快与原告余卫南商定还款时间,但最终未将双方的协商意见反馈至本院,且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原告的身份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卫南借款80000元给被告林海涵,对该笔借款,双方虽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被告林海涵向原告余卫南出具了《借条》,虽被告林海涵在《借条》上书写的是“林海函”,但公民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其在借条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440××××××××××××074”与本院调取的被告林海涵的户籍证明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该《借条》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余卫南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林海涵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余卫南在履行催告后,被告林海涵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余卫南要求被告返还该8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林海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林海涵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林海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余卫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海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 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