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布依族,****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2017年4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8日被都匀市XX局监视居住,2021年3月11日被都匀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现在家。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匀检刑诉〔202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25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贵J×××××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都匀市X904县都匀摆忙至富溪13公里500米路段时,与莫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莫某和乘车人陈某2、许正东不同程度受伤,后罗某某将三人送至江州卫生院进行救治。都匀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赴江州将罗某某查获,经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测试,检测结果为365mg/100ml。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州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经都匀市XX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首;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鉴定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人车合一照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被害人莫某、陈某1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南州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供述、现场监控视频及电话记录等证据材料。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2021年2月8日,罗某某因此次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被都匀市XX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称该款已经缴纳,但未能提供缴纳凭证。 另查明,2021年3月24日,经本院与被害人莫某、陈某2电话了解,被告人罗某某已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2017年4月7日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本次仍继续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已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罗某某因主动救治被害人,在XX民警到达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志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英 书 记 员 陈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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