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金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一舟,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诚,系被告丈夫,住苏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88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奕,女,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朱金凤与被告朱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一舟、被告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诚、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金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024962.39元,同等责任按70%划分共计528473.67元;2.判令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529278.6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被告朱兰驾驶苏E×××××车辆与原告朱金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朱金凤跌地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金凤与被告朱兰分别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未垫付费用。由于人保苏州分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不超过60%的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朱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事发后垫付原告朱金凤225000元医疗费,本案中愿意补偿原告40000元,其余款项在本案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9时左右,在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亭虹街路口西侧附近路段处,被告朱兰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朱金凤驾驶的悬挂2879460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朱金凤跌地受伤。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被告朱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事发路段处时,疏于观察前方道路动态,遇情况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一个原因;原告朱金凤在上述路段处从非机动车道内借道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兰、原告朱金凤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日,原告朱金凤于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朱金凤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原告朱金凤于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9日至2019年12月2日,原告朱金凤于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期后,原告多次门诊治疗。
2019年9月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金凤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残疾;遗留左侧大部分面瘫伴眼睑闭合不全以及口角歪斜构成八级残疾;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残疾;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外固定术,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朱金凤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朱兰,其就该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朱兰已支付原告朱金凤225000元,并自愿补偿原告朱金凤4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病案材料、银行流水、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朱金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
1、关于医药费,原告朱金凤根据医药费发票主张585116.65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票面金额无异议,但馨康护理院的转运费为交通费应予扣除,人血白蛋白6000元及外购药21611.5元需补充医嘱,其余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医药费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为实际发生,转运费亦发生在治疗过程中不应扣除,原告伤情严重,人血白蛋白及外购药品亦属合理,故本院经核算认定医药费585116.65元。
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朱金凤参照发票金额主张购买轮椅等共计728.92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原告治疗相关应予认可,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728.92元。
3、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朱金凤主张其因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及两个十级伤残,故主张残疾赔偿金3672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对于鉴定机构认定的原告朱金凤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比例。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虽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对鉴定人员有无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违法、鉴定内容是否明显失当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朱金凤不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367221.12元[(23836+5636)×1.78×0.35×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4、关于误工费,原告朱金凤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348天计算误工费为23111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误工期无异议,但原告应补充事故后银行流水计算误工期间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朱金兰提供事故前银行流水工资为2020元左右,原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3111元(2020×12÷360×348)。
关于原告朱金凤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12000元(100×12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114)、营养费6000元(50×120)、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4815元。
以上损失共计1025692.6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项下为596816.65元(585116.65+5700+600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424061.04元(367221.12+12000+23111+20000+728.92+1000),不属于交强险的为鉴定费48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苏州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金凤120000元(10000+11000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905692.69元,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朱兰、原告朱金凤分别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5%比例赔偿原告朱金凤588700.25元(905692.69×0.65),人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朱金凤708700.25元。因被告朱兰已支付原告朱金凤225000元,并自愿补偿原告40000元(已含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521元),为免当事人诉累,经折抵,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朱兰185000元,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金凤523700.25元(708700.25-1850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凤523700.25元(款项付至:原告户名朱金凤,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跨塘支行,账号62×××96);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兰185000元(款项付至:户名朱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账号62×××78);
三、驳回原告朱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被告朱兰负担(已折抵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