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

负责人:王欣禹,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德衡(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5月18日的贷款本金67900.36元、利息10799.97元、罚息8302.14元、复利3065.03元,及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任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53%,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贷款本息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张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可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3日,张某某签署一份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张某某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9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购私家电器等。同日,张某某与平安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在满足原告要求的前提下,张某某在本合同项下从原告可获得不超过伍拾壹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项下的任何一笔贷款业务,被告均应在授信有效期内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原告有权根据张某某的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能力、原告信贷政策、相关监管规定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张某某的贷款申请及具体贷款金额,最终意见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张某某应于《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还款日进行还款。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张某某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被告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同意并确认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2018年11月23日,平安银行依约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97000元,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月利率为1.53%,贷款用途购私家电器等,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3日。但张某某自2020年1月24日开始出现逾期,累计逾期十余期,截至2021年5月18日,其尚欠贷款本金67900.36元、利息10799.97元、罚息8302.14元、复利3065.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张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银行已依约向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张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照约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综上所述,平安银行之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截至2021年5月18日的借款本金67900.36元、利息10799.97元、罚息8302.14元、复利3065.03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方法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窈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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