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裕民县宏展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新地乡水管所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558020368XU。

法定代表人:王来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丽,该公司出纳。

被告:周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额敏县。

审理经过 原告裕民县宏展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与被告周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丽,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宏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8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0,328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5年,周斌从宏展公司拉走价值475,820元的红砖,已支付300,000元,余款175,82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斌辩称:1.向宏展公司出具欠条时,对红砖价格存在重大误解,欠条中超出塔城地区红砖定额价格部分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因2018年算账时,对红砖价格不了解,所以按照宏展公司计算的价格出具了欠条,但是在该工程的审计中,161团审计部门核算时,发现价格与塔城地区文件规定的红砖定额价有出入。按照文件中的定额价计算,我尚欠宏展公司80,200元,现宏展公司起诉我支付175,820元,对超出的95,620元应予以驳回;2.宏展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欠款是事实,但欠款数额应以塔城地区文件规定的价格计算,及尚欠宏展公司80,200元。2018年12月18日双方算账时,因161团建设花苑小区3号、4号、8号住宅楼的工程款尚未决算,工程款何时拨付没有具体期限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违约金或利息计算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应付利息为1337.7元,故对宏展公司起诉利息的部分予以部分认可。

宏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周斌于2018年12月18日向宏展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证实周斌欠红砖款的事实;

2、2013年至2015年期间周斌在宏展公司处使用红砖的数量明细及计算方式一张(原件),证实周斌在2013年至2015年使用红砖的数量及单价。

3、刘文霞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及裕民县凯源砖厂发砖单五份(原件),证实宏展公司代周斌向刘文霞支付砖款10,640元。

经质证,周斌对宏展公司出具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价格应当按照与第九师161团结算时的红砖为标准。

周斌为反驳宏展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塔地住建发〔2013〕132号文件(打印件)关于发布裕民县2013年5月份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根据通知的要求红砖的价格为每千块300元,每块为0.3元。证实宏展公司给周斌出售红砖的价格高于文件规定;

2、塔地住建发〔2014〕72号文件(打印件)关于发布裕民县2014年4月份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根据通知的要求红砖的价格为每千块390元,每块为0.39元。证实宏展公司给周斌出售红砖的价格高于文件规定;

经质证,宏展公司对周斌出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周斌在购买红砖时,宏展公司提供了报价单,周斌亦认可,并且在2018年12月18日周斌出具欠条时,对价格亦未提出异议,若当时提出异议,可与宏展公司协商,但在宏展公司起诉后才对价格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结合宏展公司与周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对宏展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周斌本人出具,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对红砖的数量及价格的认可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周斌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计算的价格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周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周斌出示的塔地住建发〔2013〕132号、〔2014〕72号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两份文件中均载明“鉴于目前建筑市场材料价格变动幅度较大,若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认可,其价格可依据甲、乙双方认可的材料价格进行计算,并在合同中约定”,且周斌2018年12月18日向宏展公司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对红砖买卖合同的清算,故对周斌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周斌承建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裕民分公司转包的建设花苑小区3号、4号、8号住宅楼,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宏展公司处购买红砖,共计475,820元,已付砖款300,000元,余款175,820元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宏展公司与周斌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宏展公司起诉周斌支付砖款175,82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周斌提出给宏展公司出具欠条时对红砖价格的计算存在重大误解,有无法律依据;2、宏展公司要求周斌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周斌提出给宏展公司出具欠条时对红砖价格的计算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周斌于2013年至2015年间从宏展公司处购买的红砖,虽然用于其承建的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裕民分公司建设花苑小区3号、4号、8号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但此法律关系为周斌与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裕民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九师161团审计部门核算的工程亦为该建设工程中红砖价格的问题,而此法律关系与周斌和宏展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的清算,即对红砖数量及价格的认可,因此,周斌以其与塔城市九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裕民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抗其与宏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周斌提出给宏展公司出具欠条时对红砖价格存在重大误解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宏展公司起诉周斌支付砖款175,82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周斌在宏展公司处购买红砖,宏展公司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中向周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周斌应当履行向宏展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完毕,故对宏展公司起诉要求周斌支付砖款175,8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宏展公司要求周斌支付利息损失70,328元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宏展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在起诉之前向周斌主张过债权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的履行期限应以宏展公司起诉之时即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其次,对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款本金175,82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基础,加计50%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个月,即175,820×3.85×1.5÷12×1=846元,故对宏展公司要求从周斌出具欠条之日起,每年以175,820元的10%计算四年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周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裕民县宏展制砖有限责任公司红砖款175,8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46元;

如周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收取计2511元,由周斌负担(此款宏展公司已预交,周斌在履行上述案款时一并给付宏展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林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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