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长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安香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生,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明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长功、安香莉与被告王明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功、安香莉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生、被告王明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长功、安香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明莅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利息73900元。利息按本金33万元按月息1分从2018年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7359元、保全费2520元,担保费1700元由王明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王明莅需用钱,因好友关系,就用安香莉商铺门面抵押给借贷公司向姬红玲贷款25万元,月息1.5分,全款借给王明莅使用,利息自借款之日起一直由王明莅偿还。至2016年2月王明莅未偿还利息,计欠本息33万元。由于安香莉的商铺面临被拍卖的风险,协商由王明莅向张长功、安香莉借款33万元用于偿还借姬红玲的钱款,约定本金33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向张长功、安香莉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王明莅因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于2018年元月退休后将退休工资卡交给张长功、安香莉全款扣除。从2018年元月至2020年6月,两年半时间总共扣除工资卡51500元,2020年7月份工资卡取不出钱,找到王明莅,说是因欠徽行信用卡被停了,等过二个月再还,后再也不还款了。为了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明莅答辩称,安香莉、张长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安香莉和王明莅是朋友关系,2015年8月,安香莉向姬红玲借款25万元不是为王明莅所借,是想从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过原始股的客户手中收购原始股,意图后期赚利。安香莉主张借款给王明莅不是事实。安香莉、张长功所说的25万元借款,未实际给付给王明莅,王明莅也没有收到25万元的借款,双方没有借款的合意。安香莉、张长功在法院先前问话陈述王明莅借其25万元的目的与其诉状陈述的理由前后矛盾。王明莅给安香莉先后出具的借条、收条、保证书是受安香莉的哄骗所书写,借条、收条、保证书的内容均不真实,案涉25万元借款至今没有给付王明莅。请求驳回安香莉、张长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王明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安香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其中如将军红上市壹拾伍万元转为股票,另壹拾万元归王明莅所借,如不上市,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王明莅承担。注:上市之前25万元利息暂由王明莅支付。借款人王明莅。2014年8月27日,王明莅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长功、安香莉人民币(250000.00)贰拾伍万元整,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王明莅。2014年8月27日,扣除中介费后,姬红玲将240950元转帐至安香莉帐户,该款至2014年8月29日被陆续取出。2014年8月29日,王明莅向王坤帐户存入现金15万元。2017年12月20日,安香莉向姬红玲帐户转款27万元。2018年1月5日,王明莅出具保证书,载明向姬红玲抵押贷款的25万元由王明莅使用,利息亦是由王明莅归还。至2016年2月未偿还利息,本息计33万元,由安香莉垫付,自愿将退休工资交由安香莉取款,并保证房屋拆迁款发放下来后予以还款。2019年11月10日,王明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长功、安香莉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另欠利息捌万元整(80000.00),共计叁拾叁万元整(330000.00)。借款人:王明莅。另欠条下方注明:工资卡2018.元至2020.2月已还51500.00(伍万伍千元整)王明莅2020.7.15。王明莅的退休工资社保卡在安香莉处,现已被挂失止付。
另,张长功、安香莉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王明莅名下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房屋产权,同日,本院作出(2021)皖0603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张长功、安香莉支付保全费2520元,担保费1700元。
以上事实,有张长功、安香莉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保证书、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明莅称通过安香莉向姬红玲所借的2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用于收购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始股,该款未实际由王明莅使用。王明莅出具的保证书自认涉案25万元借款系姬红玲支付给安香莉,但交由王明莅使用,利息亦是由王明莅支付,后王明莅未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1月5日计欠本息33万元,该款由安香莉代为偿还给姬红玲。王明莅称出具该保证书及涉案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但王明莅的退休社保卡在安香莉处,安香莉二年多时间陆续从卡中取款51500元,王明莅亦于2020年7月15日在2019年11月10日的借条下方对该事实予以了备注。王明莅称退休社保卡不是其交给安香莉的,是遗失了,但发现丢失后未及时挂失。上述情形印证了保证书的内容,系王明莅将社保卡交于安香莉取款,以偿付安香莉代为偿还的欠款。王明莅辩称涉案25万元用于购买兴国将军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始股份,但所举证据仅能证明王明莅持有公司股份,不能证明其系用案涉25万元购买公司股份的事实,且即使王明莅是用案涉25万元购买了公司原始股,但也不影响王明莅与安香莉之间借贷关系事实的成立。涉案25万元系安香莉替王明莅借款并交由王明莅使用,后为王明莅偿还了至2018年1月5日的本息33万元。债务应当清偿。王明莅应归还安香莉代其偿还的上述款项。经安香莉催要,王明莅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张长功、安香莉要求王明莅偿还33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长功、安香莉要求支付自2018年1月5日起的按月息1%的利息,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2021年3月6日,利息计125400元,扣除51500元,尚欠利息739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明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张长功、安香莉借款本金33万元及至2021年3月6日的利息73900元,合计4039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7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9元,减半收取3679.5元,保全费2520元,担保费1700元,计7899.5元,由王明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