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华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肖绍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昭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华市华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浦东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0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昭辉,被上诉人富昱特浦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著作权人,为普通被许可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的行为系恶意诉讼。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昱特浦东分公司辩称:其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作品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赔的金额并非过高。
被上诉人富昱特浦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富昱特浦东分公司获得涉案图片著作权授权的情况
富昱特浦东分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不含广告)、电子图文设计等。
2019年8月26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富昱特浦东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及维权权利,该授权涵盖了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的截止日期为2030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9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载明:富尔特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为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公司的英文名称为IMAGEMORECO.,LTD。
涉案图片的网络发表页面显示,图号为XXXXXXXX号,图片主要内容为竹编茶具和茶叶景物的摄影作品,图片上有“IMAGEMORE”字样水印,图片的拍摄日期为2000年2月2日,网络发表日期为2000年6月1日。富昱特浦东分公司当庭出示了涉案图片的原始底片,底片形式为彩色胶片。
二、富昱特浦东分公司指控华益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506号公证书载明,华益公司为微信公众号“我家的健康师”的认证主体,华益公司在2018年6月6日发表于该账号的一篇文章中,使用了一张图片作为配图。经比对,华益公司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该图片与富昱特浦东分公司主张权利的XXXXXXXX号摄影作品一致。涉案文章庭审中,富昱特浦东分公司确认华益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
为本案诉讼,富昱特浦东分公司聘请了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富昱特浦东分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富昱特浦东分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授权文书、网络发表页面及原始底片,在华益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华益公司抗辩称,富尔特公司对富昱特浦东分公司的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因此富昱特浦东分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涉案《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将其所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富昱特浦东分公司,并授予富昱特浦东分公司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富昱特浦东分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针对华益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华益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富昱特浦东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犯了富昱特浦东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富昱特浦东分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华益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市场价值、富昱特浦东分公司为批量维权、华益公司在文章段落中使用涉案图片且图片精度较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富昱特浦东分公司对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均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该些支出确实存在且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1.华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昱特浦东分公司经济损失4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00元,合计1,500元;2.驳回富昱特浦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益公司提交了企查查APP上查询的被上诉人涉诉案件情况,证明其为恶意诉讼。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二审双方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富昱特浦东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如果侵权成立,一审法院酌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富昱特浦东分公司提交的涉案作品授权文书、网络发表页面及原始底片等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富尔特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且根据涉案《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富尔特公司将其所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授予富昱特浦东分公司,并授予富昱特浦东分公司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华益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于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富昱特浦东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华益公司所获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市场价值、富昱特浦东分公司为批量维权、华益公司在文章段落中使用涉案图片且图片精度较小、侵权持续时间维权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所考虑因素已较为全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华市华益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易 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凌辰
书 记 员 张凌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