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兰,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秧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亮,男,医生,****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文教路7号。

法定代表人:黎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志,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男,****年**月**日出生,瑶族,该院医生。

原审原告:刘白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审原告:刘罗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晓红、李秋兰、周某、周秧生因与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富川县人民医院”)、原审原告刘白杨、刘罗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晓红、李秋兰、周某、周秧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诉求。二、支持上诉人司法鉴定的申请。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富川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如下:抢救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费367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48268元、误工费4000元、鉴定差旅费5000.00元、诉讼差旅费5000元、两次鉴定的鉴定费共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62732.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经详细查阅病历记载并经综合分析后认为院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处理不到位和极度不负责任的地方。―、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以做过医学鉴定为由拒绝了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认为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是两个不同机构的鉴定,不属于重复鉴定,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原因是广西医疗鉴定相关专业人员没有达到二分之一,确切死因没有法医参加,鉴定书上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对鉴定过程的说明过于简单,没有尊重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29条第4.7小点的规定,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够严谨,上诉人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二、一审法院提出的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的规定,侵权双方应按责任大小对周麟林的死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周麒林的死亡原因是外伤送医后,因院方救治不力、漏诊、误诊、延误治疗甚至医护人员极度不负责任而导致的死亡,且病历记载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院方存在伪造病历的嫌疑,上诉人认为周麒林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院方在处理失血不到位,从入院到死亡,病历记载共失血2700多毫升,院方对失血没有采取针对性措施。病历记载前后矛盾,8月17日5点16分宣布临床死亡,但是护理服务单第三页记载8月17日5点39分,患者出现心率下降,立即抢救。5点19分,临时医嘱单记载静脉推注2毫升肾上腺素,所有的医嘱时间和护士执行时间都是间隔九分钟,抢救应该争分夺秒,抢救执行时间也是间隔九分钟,病历记载存在矛盾。周麒林在没有死亡之前就被放弃抢救了,院方负有重大责任。三、交通事故的赔偿和医疗事故的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上诉人认为不适合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两个侵权主体应该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以及一审法院交通事故已经判决赔偿的部分不予采纳错误。四、一审法院不支持两次医学鉴定的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可以参照物价标准支持上诉人该主张。四、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低,应按最髙标准100000元赔偿。五、周麒林经广西省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一审法院却判定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绝大部分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富川县人民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规范没有存在过错,系两次医学鉴定得出的结论。关于上诉人再次提出的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拒绝对尸体进行解剖检查,无法查清真正的死因,已经丧失了司法鉴定的意义。被上诉人认为填平原则是适当的,在第二次医学鉴定中也认为被上诉人对周麒林的死亡有轻微的责任,而上诉人在(2017)桂1123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其请求已经得以实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请。被上诉人认为周麒林的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而引起,其选择侵权责任纠纷,对何富静请求赔偿,且其请求目的得以实现,如果再以医疗事故得以实现其第二请求,就得到了双倍的赔偿,有悖于立法的目的。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适用填平原则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其他的请求应当不再予以赔偿。鉴定是一级甲等医疗事故,但被上诉人承担是轻微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诉讼费分担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白杨、刘罗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秋兰、周某、周秧生、黄晓红、刘白杨、刘罗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抢救费用8000元、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费367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249858元、误工费4000元、鉴定差旅费5000元、两次鉴定5000元,合计各项赔偿金20593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20时许,肇事者何富静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县城往古城镇方向行驶,驶至省道S203线35KM+600M羊皮寨路段时,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与对向行走的周麒林发生碰撞,造成何富静与周麒林受到不同程度损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周麒林受伤后,于2017年8月16日21时40分入被告急诊科急救,被告给予止血及输液等治疗,并行头颅CT。22时30分急诊CT及DR检查提示:多发面颅骨骨拆,脑挫裂伤。于22时50分转入病房。初步诊断:1、颅脑外伤;2、失血性休克;3、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拆;4、两肺肺挫伤。患者经救治无效于2017年8月17日5时17分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诊断:1、多器官功能衰竭;2、颅脑外伤;3血性休克;4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拆;5两肺肺挫伤。后经法医鉴定,周麒林符合因交通事故所致的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何富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麒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富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该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兰、周某、周秧生、黄晓红、刘白杨、刘罗秀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追究被告人何富静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何富静赔偿原告人的损失抢救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20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个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93507元,参与人员的误工费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16684元。案发后,被告人何富静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0000元。该案经该院审理终结,于2018年3月7日作(2017)桂1123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人李秋兰、周某、周秧生、黄晓红、刘白杨、刘罗秀提出的各项赔偿诉求中,可以确认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支付殡仪馆费用7500元;2、死亡赔偿金528320元;3、丧葬费27492元;4、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28092元;5、交通费1000元;6、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03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93907元(7500元+528320元+27492元+328092元+1000元+1503元=893907元)。本案事故中,何富静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该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酌情确定由何富静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害人承担20%的责任。为此,何富静应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为893907元×80%=715125.6元,扣除何富静已赔偿的50000元,何富静尚需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665125.6元。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何富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何富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兰、周某、周秧生、黄晓红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5125.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兰、周某、周秧生、黄晓红、刘白杨、刘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富川瑶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6月22日委托贺州市医学会对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周麒林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贺州市医学会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贺州市医鉴[2018]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患者全身多器官复合伤,伤情严重导致死亡;2、医务人员在该患者的抢救过程中,符合诊疗规范;3、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原告方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要求进行再次鉴定,贺州市卫计委于2019年2月26日委托广西医学会再次技术鉴定,广西医学会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广西医鉴字[2019]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患者临床死因考虑为重度复合伤导致的心肺功能衰竭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未做尸检,确切的病理死因无法明确。医方抗休克治疗存在瑕疵,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秋兰与被害人周麒林系夫妻关系,生育一个女儿周某(于****年**月**日出生);原告周秧生、黄晓红系被害人周麒林的父母(分别出生于****年**月**日、1956年10月19日);原告刘白杨、刘罗秀系被害人周麒林的祖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白杨、刘罗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刘白杨、刘罗秀系被害人周麒林的祖父母,而周麒林的父母周秧生、黄晓红尚在,周秧生、黄晓红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而刘白杨、刘罗秀是周麒林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因此,原告刘白杨、刘罗秀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周麒林因何富静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周麒林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经广西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医方对患者的诊疗期间,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患者临床死因考虑为重度复合伤导致的心肺功能衰竭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未做尸检,确切的病理死因无法明确。医方抗休克治疗存在瑕疵,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前法第十二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二十条是关于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的规定。患者周麒林的死亡是何富静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与本案被告富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间接结合而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侵权各方应按责任大小对周麒林的死亡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何富静因触犯刑法受到刑罚,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追究的民事责任,依照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其与其他各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适用填平原则。根据民事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即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多少,侵权人的赔偿即为多少,故原告在何富静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兰、周某、周秧生、黄晓红、刘白杨、刘罗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已获赔偿的部分,不得再重复主张。原告在(2017)桂1123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已主张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与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已在(2017)桂1123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获得赔偿;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2017)桂1123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未获得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用8000元、死亡赔偿金648720元、丧葬费36744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249858元、误工费4000元,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两次鉴定费5000元、两次鉴定差旅费5000元的问题。原告在(2017)桂1123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未主张两次鉴定费5000元和两次鉴定差旅费5000元,虽然经过了贺州市医学会医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原告没有提供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正式票据和两次鉴定的差旅费票据来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在刑案中原告得不到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可以主张,结合广西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患者周麒林的诊疗期间,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患者临床死因考虑为重度复合伤导致的心肺功能衰竭及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未做尸检,确切的病理死因无法明确。被告的抗休克治疗存在瑕疵,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周麒林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00,000元过高,该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过失程度考虑,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兰、周某、周秧生、黄晓红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秋兰、周某、周秧生、黄晓红、刘白杨、刘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秋兰、周某、周秧生、黄晓红、刘白杨、刘罗秀负担10347元。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50元。

上诉人李秋兰、周某、周秧生、黄晓红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据一关于(2018)桂1123执349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情况,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三张,拟证明交通事故肇事方目前没有赔偿,无赔偿能力。证据三案件受理费发票、部分车旅费发票、贺州市医学会鉴定费用证明材料、广西医学会鉴定费用材料,拟证明为了本案所花费的费用。

答辩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富川县人民医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二不是二审民事新证据,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交纳了相应的费用,对上诉人证据三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2018)桂1123执349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情况,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分担;证据二是鉴定报告中注明鉴定费标准,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其已缴纳该鉴定费的缴费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事者何富静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走的周麒林发生碰撞,造成周麒林重度复合伤导致的心肺功能衰竭及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富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麒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西医学会鉴定,被上诉人富川县人民医院在对周麒林抢救治疗期间的抗休克治疗存在瑕疵,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该事实有生效判决与医疗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因此,何富静与富川县人民医院对周麒林死亡的损害结果是分别实施的,在法律上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周麒林死亡的损害结果主要原因是交通事故,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桂1123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判定肇事者何富静承担80%民事责任,周麒林自负20%民事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富川县人民医院对周麒林死亡结果有轻微责任,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富川县人民医院的责任大小以及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富川县人民医院在共同侵权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是恰当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周麒林死亡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鉴定费、差旅费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并未提供其支付该费用的证据,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付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秋兰、周某、周秧生、黄晓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4元,由上诉人李秋兰、周某、周秧生、黄晓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苑 山

审判员 陈立峰

审判员 黄义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蒙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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