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沈和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李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和平与被告李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沈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荣华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当庭变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9年8月直至债务清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资金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商定期限半年左右,月利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元利息(庭审中陈述已付了1200元利息),本金和余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荣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沈和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等证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要件事实如下:
2019年2月,李荣华向沈和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在沈和平催讨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若在2019年年底前归还则不计算利息,若未归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催讨,李荣华仅支付利息1200元,借款本金未能按期归还。现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李荣华尚欠沈和平借款2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李荣华应依约还款,故对沈和平主张的要求李荣华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分析认为,案涉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从沈和平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中可以证实双方对逾期还款支付利息达成了口头协议,李荣华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另沈和平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故李荣华应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荣华返还原告沈和平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荣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方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帅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