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勃利县医保局干部,住勃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山湖路106号。

负责人:王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喜友因与被上诉人朱春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1)黑092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喜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彤、被上诉人朱春岩、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喜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刘喜友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主治医师在住院诊断书上开医嘱,口服活血化瘀类药物,由于当时医院无此类药物,建议到医院外自行购买(有外出购买活血化瘀类证明为证)。原审判决认定其中1,010.00元系外购药,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刘喜友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从事收割工作,有勃利县勃利镇镇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收割机行驶证(年检)为证。未到收割季节时,刘喜友在勃利县美华美容美发店临时担任更夫、后勤工作,刘喜友在与人保公司理赔时,如实填写了误工和收入情况,有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理赔人员作出的理赔项目及明细为证。刘喜友主张的误工费22,804.00元应该由人保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以刘喜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继续从事职业的证明,不支持误工费是错误的。三、护理人员王淑环在陪护刘喜友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核酸检测费用112.00元,是新冠疫情期间住院的硬性规定,是依法合理支出的费用,应由人保公司承担。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出发、返回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下同)每人每天100.00元包干使用”。因此,主张住院伙食费每天100.00元符合规定,原判决住院伙食费每天50.0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朱春岩无答辩意见。

人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喜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朱春岩、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和损失暂定21,249.55元;2.要求朱春岩、人保公司赔偿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待法医鉴定后计算;3.要求人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春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朱春岩、人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刘喜友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6,549.55元(13,098.23元+2,441.32元+1,010.00元)、住院伙食费4,700.00元(100.00元×47日)、误工费22,804.00元(190.04元×120日)、护理费8,551.80元(190.04×45日)、营养费2,250.00元(50.00×45日)、法医鉴定费1,800.00元,共计56,656.1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7日14时许,朱春岩驾驶黑K×××××号小型轿车,在勃利县学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街××字交叉路口实施向左转弯时,与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喜友驾驶的黑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喜友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勃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春岩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喜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喜友受伤后,经勃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胸壁挫伤、头皮血肿、右手小指软组织撕脱伤”,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16549.55元,其中勃利县人民医院费用15427.55元,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费用1010.00元、护理人员王淑环费用112.00元。刘喜友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护理人员居住在勃利县安社区,无固定工作,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90.04元计算。刘喜友本人系城镇户口,居住在勃利县安社区,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190.04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喜友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100.00元,营养费每天50.00元。经刘喜友申请,七台河七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七煤医院〔2021〕临司鉴字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喜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2.被鉴定人刘喜友护理45日、1人护理、营养45日。”支付鉴定费用18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对该司法鉴定无异议。朱春岩驾驶的黑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朱春岩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刘喜友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给刘喜友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朱春岩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勃利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且朱春岩和人保公司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采信。刘喜友主张医疗费16549.55元,其中有1010.00元增值税发票系外购药产生,未有相关医嘱证明,112.00元系护理人员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其余15539.55元(原文如此,应为15427.55元)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喜友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支持每天50.00元,共计47天,金额为2350.00元;刘喜友主张误工费,因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继续从事职业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刘喜友主张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的证明,但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应支持护理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79.00元,共计45天,金额为8055.00元;刘喜友主张营养费,每天50.00元,共计45日,金额为2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800.00元予以支持。故刘喜友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8082.55元。黑K×××××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刘喜友的经济损失依法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投保车辆黑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朱春岩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故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为70%。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喜友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5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喜友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19.29元(10027.55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喜友经济损失18055.00元;二、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喜友经济损失7019.29元(10027.55元×70%);三、驳回刘喜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00元,由刘喜友负担789.14元,人保公司负担426.8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刘喜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勃利县医院医师柳松出具的外出购买活血化瘀类(药物)证明。证明因为疫情原因,医院没有所需药品,明确告知患者外出购药。

被上诉人朱春岩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无出具时间。

证据二:勃利县勃利镇镇安村村民委员出具的介绍信、勃利县美华美容美发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收割机年检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赔时结算数额。证明刘喜友是个体养车户,从事秋收收割工作,非秋收时在勃利县美华美容美发店从事更夫、后勤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存在误工事实,应支持误工费。

被上诉人朱春岩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勃利县勃利镇镇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只加盖了公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字。根据生活习惯,美发店不需要更夫或后勤,因此对勃利县美华美容美发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割机年检证的用车单位是“勃利镇镇安”,七台河市农机监理站的审核仅到1995年。理赔项目计算数额无出处。

被上诉人朱春岩、人保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期间,人保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刘喜友外购药费用1,010.00元,故对于该笔费用双方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刘喜友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二是刘喜友主张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喜友2020年9月7日受伤住院,正值新冠疫情管控期间,医院对于住院患者及陪护人员均严格管理,要求核酸检测阴性方可入院。王淑环系刘喜友的陪护人员,其在入院陪护前进行核酸检测,符合疫情期间医院管控实际,且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为证,故对刘喜友陪护人员王淑环的核酸检测费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喜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时64周岁,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然能够通过劳动取得收入,其受伤后存在误工事实,有误工损失,故对于其要求误工费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刘喜友主张误工费标准每天190.04元,但与其二审提供的勃利县美华美容美发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中体现的误工费标准不相符,按照该误工证明计算,刘喜友的误工损失为每天77.58元,折合每月2,327.40元。因该误工证明是刘喜友提供,应视为其认可该误工损失标准,结合七煤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刘喜友的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故本院认定以每月2,327.40元为标准,支持4个月的误工费用。

另外,关于刘喜友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每天50.00元,符合本案实情,并无不当。

经核定,刘喜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6,437.55元(15,427.55元+1,0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50.00元(50.00元×47天)、护理费8,055.00元(179.00元×45天)、营养费2,250.00元(50.00元×45天)、误工费9,309.60元(2,327.40元×4个月)、陪护人员核酸检测费112.00元,以上合计38,514.15元。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27,364.60元(10,000.00元+8,055.00元+9,309.60元)。不足的部分,根据朱春岩的过错程度,按照70%的比例,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7,804.69元[(6,437.55元+2,350.00元+2,250.00元+112.00元)×70%];其余30%的部分,即3,344.86元,由刘喜友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喜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该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因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21)黑0921民初13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喜友经济损失27,364.6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喜友经济损失7,804.69元;

四、驳回刘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00元,共2,43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1,509.54元,刘喜友负担922.46元;鉴定费1,8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负担1,117.26元,刘喜友负担682.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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