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告:赵小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冬梅诉被告赵小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冬梅、被告赵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误工费3594元(43726元÷365×3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569.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小辉因房屋纠纷用拳头和木棍将原告许冬梅和张忠刚(原告之夫)打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8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小辉辩称,原告住院没有必须性,对住院费用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姑表弟关系。2021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小辉因房屋纠纷用拳头和木棍将原告许冬梅和其丈夫张忠刚打伤。原告因头面部外伤等住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8天,花医疗费6715.1元。原告住院间由张忠刚护理。 被告主张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主动要求治疗,且病历记载原告的伤情仅为头部流血的轻微伤,原告没有住院的必要性,对原告的住院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不需要住院,没有护理费(但医院的长期医嘱单中有医嘱:留陪人)。原告提交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工作收入为一个月3000元。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有异议,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需要休养30天。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的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误工期、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赔偿他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被告申请对原告住院的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误工期、是否需要护理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上述鉴定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一张休息两周的诊断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00元(3000元÷30天×22天)。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被告赵小辉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医疗费6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077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冬梅医疗费67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0775.1元; 二、驳回原告许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许冬梅的收款卡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文登支行,622848030900315127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文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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