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淑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八居委。身份证号:15232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昭,扎鲁特旗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清玉(张淑兰之女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玉龙家园。身份证号:1523XXXXX。
第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静水湾沁园小区2号楼7号门市。
负责人:陈建飞,职务:经理。
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26779480174M。
负责人:杜晓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才,该公司职工。
第三被告:温福生,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巨日河镇兴隆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六福家园5号楼3单元602室。身份证号:152327197512201512。审理经过 原告张淑兰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温福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清玉、张清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才、被告温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张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1911.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11911.2元(113.44元/天×105天);2.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责任认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865.98元【治疗费18565.98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10000元】;3.要求被告温福生与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上列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上午7时,被告温福生驾驶蒙G1N2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鑫云阁二部北侧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扎鲁特旗医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踝部外伤、骨盆骨折等伤,住院53天,前后共支出医疗费用18565.98元。扎鲁特旗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温福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温福生所驾驶的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原告年龄已大,盆骨恢复很慢,出院后仍需要人全天护理,需要补充营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三被告推脱不予赔偿。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第二被告同意扣除交强险额范围内的医疗费之后给付8565.98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第二被告同意按住院天数53天赔偿,对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
第三被告辩称,第三被告没有意见,同意与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与第二被告争议的护理费计算期间,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了诊断书3份证明其主张护理费期间的依据。第二被告认为,第二被告应负担的都是按住院天数来计算的。第三被告认为,医疗费第三被告支付了7000多元,具体数额不清楚,其他都没有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27日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8565.98元。在2016年8月22日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中的诊断意见为,原告需全休一个月,需合理营养。在2016年9月19日扎鲁特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中的诊断意见为,原告需全休叁周,需合理营养。第三被告所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第三被告温福生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护理费用105天,鉴于原告出具的诊断书中明确了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天数为52天,在此期间原告需要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第二被告对于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也同意赔偿。但第二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于该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书中可知,原告出院后尚需要全休52天,且需要合理营养,由于原告年岁较大,恢复期慢长,合理营养对于其恢复健康是有必要的,故原告主张100天的营养费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投保的保险足以弥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故第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被告虽在庭审中辩称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11.2元(113.44元/天×105天),合计21911.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医疗费8565.98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营养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合计23865.98元;
三、第三被告温福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计473元,由第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174元,由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鲁特旗支公司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美丽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