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余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晶,系原告余坤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昌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庙咀队。 法定代表人陈合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前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万晶、余坤与被告湖北昌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以下简称为昌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晶及余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晶,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晶诉称,2016年9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双怡丽景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5215元,总金额584080元;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其中供电、供水迖到使用条件;被告应当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零点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0.1%。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支付了房款。2019年7月9日,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未正常通电、供水,依然使用临时用电、用水,不满足交房的条件。另外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交房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前,办证的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前。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逾期办证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另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使被告的房屋满足正常使用条件。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判令被告按合同条款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不动产权证是原告的原因没有办理。2、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修路延期施工,武汉市公路管理部门下达过通知,我公司将该情况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告,也与业主代表签订了备忘录,所以我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3、因为原告不领取初始登记的权属证明故不存在逾期办证的违约金。4、被告开发建设的双怡丽景小区供电、供水手续均验收合格,且原告入住达两年时间,从未发生过停电停水的问题。5、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昌锐房产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业务。被告昌锐房产公司开发“双怡丽景”小区房屋建设工程,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6年10月4日,原告万晶、余坤与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双怡丽景”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房屋价格每平方米5215元,房屋总价款584080元。交房期限及条件,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应在2017年3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等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供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在交房时,买受人购买商品房楼宇达到使用条件;6、供水在交房时,买受人购买商品房楼宇达到使用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交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交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3、如遇到不可抗力,买受人不按规定支付房款,遵守政府法规或政府原因导致规划、配套的批准、安装、验收等延误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不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6年9月22日,原告支付购房款17408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支付购房款尾款410000元。 2019年7月18日,原告支付维修基金8171元。2019年7月19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双怡丽景”小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但房屋一直处于临时用水、用电状态,至今未正常供水、供电。2017年9月30日,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取得“双怡丽景”小区第1号楼建设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 2018年8月21日,原告购买的“双怡丽景”小区1号楼依法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明。事后,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未配合原告办理户名万晶、余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 原告认为,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同时,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的提供房屋正常供水、供电,满足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2、判令被告按合同条款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昌锐房产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业务。原告与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配合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晶、余坤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昌锐房产公司付清购房款58408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为原告购买的“双怡丽景”小区涉案房屋,依法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明后,未配合原告办理户名万晶、余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户名万晶、余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户名万晶、余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前,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7月9日。但是,原告购买的房屋,一直处于临时用水、至今用电状态,未正常供水、供电。并且,2017年9月30日,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取得“双怡丽景”小区第1号楼建设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因此,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交付原告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 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交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 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前,因此,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交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为每日按已交购房款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即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应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房屋正常供水、供电之日止,以购房款5840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的辩称理由。 诉讼期间,被告昌锐房产公司提出,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修路延期施工,武汉市公路管理部门下达通知,需要关闭个月。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将该情况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告,与业主代表签订了备忘录,业主代表同意逾期4个月交房的诉讼主张。但是,被告昌锐房产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万晶、余坤不认可业主代表同意逾期4个月交房。因此,被告昌锐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北昌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原告万晶、余坤办理户名万晶、余坤的房屋不动产权证; 二、由被告湖北昌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万晶、余坤逾期交房违约金(2017年6月1日起至房屋正常供水、供电之日止,以购房款5840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零点一计算)。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湖北昌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汤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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