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圣,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柳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柳树南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110890657829。

法定代表人:毕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佳,上海申浩(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宝华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红旗街道柳树村民委员会(简称柳树村委会)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宝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朱宝华的一审诉请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拆迁补偿对象仅为朱文礼一人错误,应是朱文礼和朱宝华两人。案涉地上附着物中的厂房宿舍、猪厂、水泥地、花坛、绿化的榆树、柳树等系归朱宝华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所有附着物全是朱文礼持有,进而认定其是案涉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唯一权利人是错误的。首先,拆迁农村房屋必然会涉及拆迁地上附着物问题,朱宝华提供的《迁出证明》就是当时附在《被拆迁户迁出证明(第55号)》后随之一起签发的,两者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拆迁手续,足可以证明朱文礼和朱宝华均是被拆迁户,均涉及拆迁地上附着物获得补偿的问题。朱宝华和朱文礼同是户籍登记在一起的农民父子,898平方米的房屋是二人被拆迁的房屋总面积,只因地上附着物系在农用地上建设、栽种而无法通过办理产权证书的方式予以明确,一审判决就认定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均系朱文礼持有,不符合常理,相对于年轻人来说,老人不可能有那么多精力、体力去开设工厂,盖厂房宿舍等。其次,单从柳树村委会提交的《关于被拆迁户(朱文礼、朱宝华)安置补偿情况说明》(简称《情况说明》)这份材料的题目名称和涉及的大体内容也可以看出,朱文礼和朱宝华均是被拆迁户,但柳树村委会在处理这二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后续事宜时仍然是坚持一并处理,同样只共同出具一个文件,而不是分开各自处理,可以印证朱宝华关于拆迁该二人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却只开具一份拆迁手续的说法。最后,即便从《情况说明》第二页第一段当中“经村委会与大连华隆泽川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落实查询,当时村委会领导班子决定给朱文礼800000元动迁补偿,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此事拖延至今,就此事由现任党政班子与朱文礼、朱宝华达成一致补偿人民币:800000元,就此事终结,绝不反悔”的表述也可以清晰看出,案涉地上附着物拆迁给多少补偿款得征求朱宝华意见,而不只是和朱文礼一人协商即可,这也足以证明被拆迁对象应为朱宝华和朱文礼二人。二、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可知,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为善意;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体到本案,首先,本案中无权代理行为人的身份尚不能确定。柳树村委会不能证明系王黎荣和朱晓平二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和捺印。《情况说明》第二页最后一句是“此说明经双方签字盖印后,共同信守”,但是柳树村委会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有人表见代理朱文礼、朱宝华签字的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只要求柳树村委会限期提供表见代理的证据,却拒不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果不当。其次,本案中不存在王黎荣表见代理朱文礼的表象,也不存在王黎荣或朱晓平有权代理上诉人放弃550805元。近乎一半拆迁补偿款利益的表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的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本案中,2018年11月16日朱文礼尚在家中休养,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涉及朱文礼和朱宝华共计89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和拆迁地上附着物补偿1350805元这样的大事,显然不是王黎荣作为妻子一个人能处理决定的日常生活琐事。因此,即便王黎荣代替朱文礼放弃550805元补偿依法也应当认定无效。至于“事后王黎荣主动提供朱文礼的银行账号并收取被告给付的相应金额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这一事实认定,无证据证明。实际上,朱文礼直至去世也不知案涉地上附着物拆迁款柳树村委会只付给了其一个人,且金额只有80万元。更重要的一点,即便王黎荣具有表见代理权(家事代理权),也仅仅能及于朱文礼的份额,其效力不应及于朱宝华。在朱宝华完全不知道补偿数额由1350805元降低到80万元的情形下,任何人(包括母亲王黎荣,姐姐朱晓平)都无权代理朱宝华做出决定。再次,本案中柳树村委会主观上不存在善意。即便王黎荣、朱晓平真的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柳树村委会也属于乘人之危,且是明知其二人无权代替朱宝华签署放弃550805元的《情况说明》而要求该二人代为签署,其主观上的恶意显而易见。三、本案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黎荣、朱晓平及大连华隆泽川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简称华隆拆迁公司)。为了彻底查清本案中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对象,以及当时柳树村委会是否承诺过给予朱文礼和朱宝华二人共计1350805元的拆迁补偿款,就必须追加接受柳树村委会委托进行拆迁安置的华隆拆迁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朱宝华之所以在一审当中申请撤回对该拆迁公司的起诉,是因为一审法院欲以无法向其送达为由驳回本案诉讼之故,迫不得已而为之。柳树村委会主张《情况说明》上的“朱文礼”和“朱宝华”的名字系王黎荣和朱晓平所签署,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除非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否则就应当依法通知王黎荣和朱晓平参与本案诉讼,只有这样才能查明本案真相。

被上诉人辩称

柳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对象确实是朱文礼与朱宝华二人,但案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对象只有朱文礼。(一)《迁出证明》与《情况说明》均表明补偿对象为朱文礼。1.《迁出证明》名头部分只写了“朱文礼”一人,证明该材料是向朱文礼出具的。朱宝华提交的《迁出证明》系其伪造,该证据与真实的《迁出证明》在签名部分不一致,真实的《迁出证明》中左页的“朱文礼”签名由华隆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右页右下角由朱文礼本人签名,其中没有朱宝华的名字。朱宝华与柳树村委会提交的两份《迁出证明》左页名头处均只有“朱文礼”一人,可以明确表明该材料的出具对象为朱文礼。2.《情况说明》第二页第一段明确指出“当时村委会领导班子决定给朱文礼800000元动迁补偿”。这句话也明确了地上附着物的动迁补偿对象只有朱文礼,至于“就此事终结,绝不反悔”中的“此事”指的是“朱家的房屋及相关地上附着物在内的整个拆迁补偿事宜”,这种表述就是为了将此事做一了结,防止朱家人出尔反尔,再生事端。(二)朱宝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地上附着物争议补偿款的权利人。1.《迁出证明》不是拆迁补偿协议。《迁出证明》上明确写着“持此证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补偿安置手续”,该《迁出证明》的性质是调查拟被拆迁建筑物或者附着物的调查文件,并不是村委会与朱文礼之间签订的正式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是合同,而合同一般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补偿的范围或者标的物、应补偿的金额或者补偿方式、履行的方式或者期限等。但是《迁出证明》不具有合同的属性,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2.《迁出证明》不是权属证明。获得拆迁补偿的前提是被拆迁人系被拆迁标的物的权利人,具有被拆迁标的物的物权。因此,朱宝华需要举证证明其系争议补偿款的权利人,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本案王黎荣、朱晓平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1.王黎荣、朱晓平的签字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王黎荣与朱晓平二人多次与我方工作人员协商补偿事宜,如果二人是为自己谋利益,我方工作人员不可能接待她们,由于朱文礼病重,朱宝华在外地,我方有理由相信二人具有代理权。我方与王黎荣、朱晓平于2018年11月16日签署《情况说明》后,于2018年12月25日将钱打入朱文礼的账户,同时扣除了朱宝华所欠的代建投资款。在达成协议到收款这一个多月的时间,朱文礼与朱宝华均未对此向我方提出异议,因此,朱宝华有理由且应当知道其父亲已获得拆迁补偿款。2.我方在原审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据。我方在2021年1月29日当天补交了《情况说明》一份,附视频光盘一张,被拆迁户回迁房屋经租通知书,被拆迁户增加住房面积投资代建议定书。不存在朱宝华所说的举证不能。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朱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550805元及利息(以550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标准,自2011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62682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已产生利息39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初,因金柳路拓宽改造工程施工所需,华隆拆迁公司接受柳树村委会委托,对包括朱宝华及朱文礼(系朱宝华父亲,已于2019年6月因病去世)在内的相关居民、企业的部分房屋进行拆迁并协调安置补偿事宜。当时,朱宝华及朱文礼的面积为898平方米房屋处在此次拆迁范围之内,拟定的过渡安置补偿方式为回迁(包括公建100平方米)。另外,针对朱文礼持有的包括厂房宿舍、挡土墙、水泥地面、机井、动力电、铝合金门窗、菜地、果树、猪厂等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事宜,拆迁公司给出的预估价值为1350805元。2011年1月4日,华隆拆迁公司针对房屋部分的拆迁事宜为朱宝华和朱文礼出具了《被拆迁户迁出证明(第55号)》,同时针对地上附着物的拆迁部分又为朱文礼出具了一份《迁出证明》。

朱文礼与王黎荣系夫妻关系,该夫妇共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朱宝华和姐姐朱晓平。2018年11月16日,针对2011年拆迁过程中尚欠的338.5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回迁安置问题以及案涉《迁出证明》中相关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事宜,王黎荣和朱晓平代朱宝华和朱文礼与柳树村委会达成共识:尚欠的338.57平方米建筑面积共回迁安置四套房屋4号楼的2-1-2号(86.65平方米)、3-2-1号(86.65平方米)、3-2-2号(86.65平方米)、3-5-1号(84.91平方米),其中前三套房屋均安置补偿给朱宝华居住使用,另外一套房屋安置补偿由朱文礼夫妇居住使用,四套房屋的总建筑面积344.86平方米,对于回迁总面积超出原动迁面积的6.29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3500元标准收取朱宝华投资代建款22015元,此款从朱文礼的地上附着物动迁补偿款中扣除;《迁出证明》中地上附着物的最终动迁补偿金额为800000元。2018年12月24日,柳树村委会针对回迁安置的4号楼2-1-2号房屋向朱宝华收取投资代建款22015元,次日,柳树村委会向朱文礼在邮政储蓄开设的银行账户转账777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朱宝华与本案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即朱宝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另一个则是案涉《迁出证明》中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归属与发放事宜。

第一,朱宝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通过对本案现有证据的分析与判断可知,涉案的拆迁行为共包括两方面内容,即房屋拆迁后的回迁安置补偿问题和房屋之外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发放事宜,其中每一项补偿事宜都相互衔接且都关乎动迁对象的切身利益,因此本案不应将涉案的拆迁行为机械拆分审查,而应依法给予全面审查判断为宜;另外,涉案的拆迁行为与朱文礼又都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现朱文礼已经死亡,朱宝华作为朱文礼的直系亲属,亦有权就有关动拆迁事宜尤其是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发放事宜提出不同看法;同时,朱宝华的相关房屋也在此次动迁范围之内,相关回迁安置补偿更与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朱宝华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关于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发放问题。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迁出证明》看,其共同指向的拆迁补偿对象只有一个人,即朱宝华的父亲朱文礼,这一点在文书上体现得非常清晰。因此,朱文礼才是案涉《迁出证明》中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唯一的实际权利人。2018年11月期间,王黎荣以妻子的身份代朱文礼(彼时仍然健在)与柳树村委会协商并就地上附着物的最终拆迁补偿金额达成了共识即一次性补偿给朱文礼800000元即可,事后王黎荣主动提供朱文礼的银行账号并收取柳树村委会给付的相应金额的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典关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因此,案涉《迁出证明》中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的发放此时已经完结。现朱宝华仍以其系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的权益人之一为由主张相应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柳树村委会当庭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一审诉讼期间,朱宝华撤回对华隆拆迁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宝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4元(朱宝华预交),由朱宝华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在一审查明事实基础上,补充查明《关于被拆迁户(朱文礼、朱宝华)安置补偿情况说明》全文内容如下:“一、《被拆迁户迁出证明》内容:被拆迁户朱文礼、朱宝华于2011年1月4日由《大连华隆泽川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朱宝华的房屋898㎡。二、《安置补偿》单内容。1、搬迁时间:2011年1月4日;2、拆除建筑面积:898㎡。减去已回迁面积,尚欠338.57㎡;3、过度方式:回迁。三、《迁出证明》单内容:树木、水井、厂房、宿舍、挡土墙等,合计人民币:1350805元。四、根据《被拆迁户迁出证明》、《安置补偿》和《迁出证明》单内容,经村委会党政班子开会研究并与朱文礼、朱宝华本人协商就《安置补偿》单的剩余面积338.57㎡一次性补偿给朱文礼、朱宝华,房屋面积分别为:4号楼2-1-2(面积:86.65㎡)、4号楼3-2-1(面积:86.65㎡)、4号楼3-2-2(面积86.65㎡)、4号楼3-5-1(面积:84.91㎡),合计:344.86㎡与尚欠面积多出6.29㎡按每平米3500元投资,合计22015元。《迁出证明》内容:树木、水井、厂房、宿舍案登记地域涉及挡土墙等合计人民币1350805元。经村委会与大连华隆泽川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落实查询,当时村委会领导班子决定给朱文礼800000元动迁补偿,由于双方未达成一致此事拖延至今,就此事由现任党政班子与朱文礼、朱宝华达成一致补偿人民币800000元,就此事终结,绝不反悔。五、朱文礼、朱宝华在领取800000元动迁补偿费同时扣除投资金额22015元。特说明情况。此说明经双方签字盖印后,共同信守”。该《情况说明》签订于2018年11月16日,由柳树村委会签章确认,并由王黎荣、朱晓平代朱文礼和朱宝华签署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可知,案涉拆迁标的物涉及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两部分,其中,地上房屋部分的被拆迁主体应为朱文礼及朱宝华二人,以上事实,双方应无争议,现上诉人朱宝华提出的诉求及主张,是要求柳树村委会针对朱宝华享有权利的地上附着物部分予以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围绕上诉人朱宝华的前述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朱宝华的诉请,朱宝华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被拆迁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主体,并且其已经针对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与拆迁主体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从朱宝华于本案中提举的证据情况看,朱宝华并未完成以上证明责任。具体来说,本案中涉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事宜的证据材料有案涉《迁出证明》和《情况说明》。首先,就案涉《迁出证明》的审查情况看,无论是朱宝华提供的版本,还是柳树村委会提供的版本,左半部分均能够体现出该证明文件系华隆拆迁公司向朱文礼出具的,这一点在两份《迁出证明》的名头上有一致的体现;同时,该两份《迁出证明》右半部分所列的地上附着物明目与对应的款项数额均一致,但也均不能体现哪些应为朱宝华所有。朱宝华在本案中主张应获得的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550805元,该数额具体对应《迁出证明》中列举的哪些明目,由哪些具体的地上附着物所对应的款项构成,以及如前所述,朱宝华有何证据证明该部分地上附着物为其所有而非其父亲朱文礼所有等,朱宝华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并且,案涉《迁出证明》应仅是对被拆迁主体和被拆迁标的物的核对及确认,尚不具备拆迁主体与被拆迁主体应达成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要件,因为该《迁出证明》上既没有拆迁人柳树村委会的确认,也没有各方协商一致针对具体补偿款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基本内容的明确约定。其次,关于案涉《情况说明》,从其内容看,凡涉及《迁出证明》中所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项数额确认的内容,均指向朱文礼,而非朱宝华和朱文礼二人,并明确载明,“经村委会与大连华隆泽川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落实查询,当时村委会领导班子决定给朱文礼800000元动迁补偿”;从其履行情况看,柳树村委会已经按照该《情况说明》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安置补偿义务,朱宝华对于其已经受领了《情况说明》中约定补偿给朱宝华的房屋一节事实亦未予异议。综合以上情形,若按照朱宝华的主张,认为《情况说明》因并非由其本人签署确认而不应对其产生拘束力,则朱宝华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与拆迁主体针对地上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其诉讼请求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关于上诉人朱宝华上诉主张本案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经审查,系朱宝华于本案一审时申请撤回对华隆公司的起诉,而王黎荣和朱晓平与本案诉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仅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朱宝华可以申请该二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并未行使该权利,本院认为原审并无程序错误的问题。

综上所述,朱宝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4元(朱宝华已预交),由朱宝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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