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增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康,系北京时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银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汲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系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增豹与被告许银霞、汲永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康,被告许银霞、汲永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增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53250元(从2014年10月24日付起至2019年9月24日按年利息6%计算,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份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邯郸银行转给被告汲永军300000元,当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226500元本金,并由被告许银霞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原欠条已被收回)。出具欠条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现二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故意推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许银霞、汲永军辩称,原告诉请本金应该是12万元,利息不应支付,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原告张增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签署借条;证据3、银行回单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事实。证据4、录音一份,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要欠款,所以不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
被告许银霞、汲永军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对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条,原告说是欠款条,所以是欠款日期已过诉讼时效,且没有约定利息,本身是欠款条所以不涉及利息。对证据4、1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问题,2双方对话人物无法核实。
被告许银霞、汲永军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银霞与汲永军系夫妻关系。盖有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讫章的2013年10月24日邯郸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增豹向被告汲永军转款300000元。被告许银霞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欠张增豹款贰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26500元)。2019年9月6日,原告张增豹与被告许银霞通话录音,证明张增豹向被告许银霞主张还款。后被告许银霞、汲永军未归还欠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张增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增豹通过向被告汲永军转款300000元,许银霞后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时尚欠原告张增豹本金226500元已偿还本金73500元,双方对此是认可的。现原告张增豹主张欠款150000元,二被告辩称尚欠120000元,结合原告张增豹与被告许银霞的通话录音,因被告许银霞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中非其本人,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原告张增豹所诉超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增豹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被告辩称被告许银霞所出具的为欠条,但因双方实际为借贷关系,故该“欠条”实为“借条”,因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且原告张增豹未举证二被告何时还款至15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对二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本金15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汲永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转款系打入被告汲永军账户,出具“欠条”系被告许银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汲永军、许银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增豹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本金15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增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计2174元,由被告许银霞、汲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