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中建高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东街715号(新疆军企机械交易中心7号楼2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亮修,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中建高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郝亮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2021年6月22日,原告新疆中建高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中建高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疆中建高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32417元,原告新疆中建高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305.21元),由原告新疆中建高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本院向原告新疆中建高空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退回28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