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民主里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85107122G。 法定代表人:毕结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告:李黔,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被告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物业)与被告李黔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合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物业费1002.24元、电梯费250.56元,合计1252.8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2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原告与营口站前区怡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怡景国际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主要服务内容包括公共环境保洁服务、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公共秩序维护服务、保修期外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服务。物业费标准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电梯费按业主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收取。合同约定滞纳金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实际按万分之五)。被告李黔,住宅面积为104.4平方米,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至2020年12月31日,欠费时间12个月,欠物业费1002.24元、电梯费250.56元,两项合计1252.8元。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小区物业服务正常进行,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未交物业费的原因是被告所在单元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20年发生20多次长时间无法使用的情况,而且发生过电梯失速问题,严重影响了本单元居民的生活。在问过电梯维修人员后,电梯维修人员认为电梯使用年限较长,应该进行大修,但被告所在单元电梯未进行大修,一年前被告所在单元业主曾签署了一个维修电梯的证明,但后来依然没有维修,因此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黔系怡景国际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4.4平方米。2017年,原告与营口市怡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1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项目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等;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包括自行车)停放进行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等,被告住宅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电梯费按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2元收取,业主应当按全年交纳物业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费,应当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2020年1月20日,原告与营口市怡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20年2月22日至2023年2月21日,其余主要内容同上。被告李黔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费、电梯费,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1002.24元、电梯费250.56元。另查明,被告所在单元的电梯于2009年启用,至今未进行过大修,2020年该电梯多次出现故障。与被告单元电梯同时间投入使用、电梯故障了偏高的该小区12乙2单元电梯已进行更换维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国合物业与营口市怡景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辽宁省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费、电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与被告单元电梯同时间投入使用、同样经常发生故障的该小区12乙2单元电梯已进行更换维修,而使用年限长达十余年且出现故障次数较多的被告单元电梯不仅没有得到维修,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日常生活,并且对于被告多次提出的维修请求原告也未在合理时间内给予回应或作出解释,故本院酌情免除被告应付的电梯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被告拒交物业费存在合理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国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00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莹 书记员张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