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国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系浙江省兰溪市老年人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员。 原告:邓金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来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系浙江省兰溪市老年人法律援助中心推荐人员。 被告:毕锦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林惠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争平,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郑来翔,被告毕锦樑,被告林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国华、邓金凤提出以下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毕锦樑、林惠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4437.99元,要求按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为365338.11元;因二原告为二被告出借购买珠海市××路××号××花园××幢××单元××房,所出借款购房首付、装修和之后的归还房贷所出借资金已占购房总款额90%以上,如果两被告无力偿还或不能归还则请求法院将该房屋的相应产权判归二原告所有,并请求对该房屋的终止申请执行;2.请求对被告毕锦樑、林惠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儿子毕瑞豪(汛)不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义务,而由两原告代为承担对孙子的抚养、教育费的开支欠款应返还原告人民币224782.48元,以及被告林惠英的其他借款、欠款开支也要求返还人民币86310.8元;两项合计应返还欠款311093.28元,以解决二原告年老多病的生计所需;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毕锦樑、林惠英系原告毕国华、邓金凤之子与儿媳。被告毕锦樑、林惠英于2004年4月10日向原告邓金凤借款人民币17万元用于支付旭日湾花园40幢5单元1002房的首期购房款,由被告毕锦樑书写《借据》一张;之后2006年10月5日被告毕锦樑、林惠英因无钱装修新购房屋又再次由被告毕锦樑出具《借条》向原告邓金凤再借人民币15万元;2007年12月18日,被告毕锦樑向二原告书写《请求书》“……林惠英收入不稳定,不能每月支付归还银行房贷,请求父母从2008年开始每月归还房贷予以支持,待房贷还清后承诺将原告毕国毕、邓金凤名字追加为上述房屋共有人。”为此原告毕国华、邓金凤自2004年6月21日经中国建设银行珠海支行转账为被告毕锦樑、林惠英先后按月支付房贷,直至2017年2月17日还清房贷,共计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54437.99元,房贷还清后,被告林惠英却拒绝追加原告毕国华、邓金凤为上述房产共有人,她竟然对丈夫对儿子毕瑞豪(汛)及公婆的生活居住于不顾,背弃承诺,丧失诚信,实为道德法律所不容。上述款项是原告筹款出借、支付房贷实在来之不易,因原告毕国华原系空军部队干部于1983年1月转业到本市石油公司工作,因单位管理问题,人到岗、工资不到位,曾为此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才争取到正常的工资权益,得到补发一笔工资,原告毕国华、邓金凤退休后又仅靠养老金的节俭积蓄筹款才能出借支付房贷,还要为孙子生活成长、教育费的支付承担额外负担,故要求被告毕锦樑、林惠英除偿还购房贷款本金外,还要求以央行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人民币365338.11元一并归还原告毕国华、邓金凤。二、被告林惠英前与陈子涵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即(2017)粤0402民初949号的一审判决已生效。本案被告林惠英无权申请拍卖本案的旭日湾花园40幢5单元1002号房屋。被告林惠英的前案一审判决十分清楚,该判决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所承担的债务40.6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林惠英个人承担偿还,正由于该案原告(申请人)陈子涵不敢出面申请执行,而由林惠英跳出来作为“申请”拍卖本案房屋的“申请人”,现在林惠英又是本案借款购房未还的被告,尽管她占据了旭日湾花园40幢5单元1002房的产权人名字,但如今她并非实质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个人应承担的购房民间债务在未清偿之前,林惠英无权申请拍卖本案涉及的房产,不论从本案购房实际付款上,或者从法律层面上,被告林惠英都无权申请拍卖本案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指出:“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本案原告毕国华、邓金凤费尽千辛万苦才筹集到九十多万元为出借给被告毕锦樑、林惠英支付总购房贷款的90%以上却被被告林惠英一句话给否定了,拒绝将原告的房屋共有权人给抹掉了;不仅如此,还不顾丈夫、儿子、公婆的生活居住,跳出来又扮演“申请”拍卖本案房屋的“申请人”,图谋拍卖房屋用来偿还其个人的挥霍债务,其图谋与行为均与法律相悖,因该房屋并非天上掉下来的馅饼,90%以上的购房款都是从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处出借来支付的,她只付极少购房款怎能有拍卖房屋的申请权?这是与法不相容。同时还须指出:当被告林惠英与陈子涵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时,原告无法参与该案审理,法庭也搞不清本案购买房屋借款出资的实情,现在原告毕国华、邓金凤提起诉讼,陈子涵的申请执行也就失去了执行本案房屋基本事实的根据,陈子涵也无权申请拍卖本案房屋,被告林惠英的个人债务应另找出路偿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应依法终止对本案房屋的拍卖申请执行,以依法维护原告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三、被告毕锦樑、林惠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他们在关系尚好时有时工作不顺心或收入不稳定,但他们对儿子毕瑞豪(汛)关心抚养、教育甚少,之后在较长一段时间双方感情破裂,长时间分居,经济开支各自为政,被告毕锦樑、林惠英对亲生儿子更不闻不问,既不管儿子的日常生活支出,更不管儿子的学习、教育费用开支,全部由原告毕国华、邓金凤操劳支付,从2011年的小学直到上完初中、高中毕业的全部日常生活费用、学习教育费用都由原告毕国华、邓金凤承担支付(被告林惠英在前案诉讼中只对儿子做了些象征性的应付支出),被告毕锦樑、林惠英未能以父母身份对儿子去尽应有的法律抚养义务;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已为孙子毕瑞豪(汛)代垫支付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支出计人民币224782.48元,这笔垫付款也应由被告毕锦樑、林惠英承担偿还给原告。另被告林惠英还向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出《借据》的借款和没出借据的口头索要借款,原告已支付给林惠英人民币共计86310.80元,以理依法也应偿还原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能予以支持原告毕国华、邓金凤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毕国华、邓金凤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毕锦樑书写的借据(2004年4月10日);2.被告毕锦樑书写的借据(2006年10月5日);3.被告毕锦樑书写的请求书;4.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户主:邓金凤)、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户主:邓金凤)、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户主:毕国华)、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张、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户主:毕锦樑);5.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借给被告毕锦樑、林惠英为购买旭日湾花园房产出借本金、偿付房贷应计利息计算清单;6.(2017)粤04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7.被告林惠英书写的借据;8.银行流水账两张、转账汇款凭证(毕国华转给林惠英1.2万)、毕国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9.中山三鑫学校出具的收款证明;10.中山纪念中学出具的收款证明2份;11.毕锦樑个人出具的请求书、证明、毕瑞豪签名的毕瑞豪本人生活费用明细说明;12.佛山中医院收费凭证(2016年3月28日);13.佛山中医院收费凭证(2016年3月24日);14.华润银行转账凭证;15.医院收费凭证;16.毕锦樑个人准贷记卡活期明细信息;17.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借款人:毕锦樑);1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户主:毕国华);19.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出借被告毕锦樑、林惠英供楼资金转入情况1张;20.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出借被告毕锦樑、林惠英资金供楼情况明细表8张(现金转入及女儿佩贤代付转账);21.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出借被告毕锦樑、林惠英资金供楼情况明细表8张(邓金凤转账);22.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出借被告毕锦樑、林惠英提前还贷资金转账明细1张(邓金凤转账);23.林惠英私自提取邓金凤账户现金明细表1张;24.2018年8月9日一般业务申请书;25.毕锦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6.房贷合同;27.毕佩贤身份证、出生证明、结婚证;28.毕锦樑建行尾号3828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9.毕瑞豪的声明;30.林惠英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毕锦樑答辩如下:被告林惠英借了高利贷,导致我和被告林惠英共有的房产旭日湾花园40幢5单元1002房被查封,被查封的房子首付是被告毕锦樑、林惠英向父母即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借款的。且该房产也是被告毕锦樑、林惠英共同向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借款支付月供款。
被告质证
被告毕锦樑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林惠英答辩如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另外一个被告毕锦樑愿意偿还原告这些所谓的债务,完全与被告无关。1、原告提供的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单据(发票、收据等,以下都称单据)、家私家电购置单据,也许只能证明费用已经发生;但不能证明支付这些费用的主体。也没有包括合同、协议等在内的证据加以应证;故其要求被告归还这部分费用的诉求理应驳回。2、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孙子身上的学费等花费一事,被告认为,原告一边享受着天伦之乐(和孙子、被告住在一起),一边还算计着被告和孙子,这完全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伦理道德。实际上,花在其孙子身上的费用,许多是不必要的、非被告自愿的。比如毕瑞豪(原告的孙子,被告的儿子)是珠海户口,完全可以在珠海免费读不错的初中,被告也是这样和原告沟通的;但原告非得花钱让毕瑞豪去中山上初中,这部分费用从情理和法律方面都不应该由被告支付,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为,除了部分用于供楼(原告和被告及毕瑞豪现住的旭日湾花园)的银行流水单据外,毕锦樑向原告所写的借据被告一概不认。不言而喻,这是原告与毕锦樑恶意串通的结果。正如被告在毕锦樑诉我离婚案件的答辩,毕锦樑因早与第三者柯秀钰同居外,其所有的花费也早与被告及儿子家庭共同生活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毕锦樑向其父母借钱,也是他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更何况除了借据、借条(包括所谓的十七万购房首期)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应证,故也应驳回。4、实际上,旭日湾花园的供楼款相当部分都是被告付的,被告与原告之子毕锦樑早年结婚,因收入不高,一直不敢奢望购买自己的房子;直至2004年接了一笔一百多万的大单,方才考虑买房、装修和投资(包括毕锦樑转做红木家具,最后以失败而告终)之事。故旭日湾花园的首期款不可能是原告支付的。除原告之子写的借据,根本没有包括银行流水单据在内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十七万首期款是其支付的诉求应予驳回。实际上,原告所谓的旭日湾花园的供款从原告提交给法院的银行流水单据上看,也只是有三十六万元;而非原告诉求上的金额。就是这三十六万元中,也有相当部分是被告交给毕锦樑的。5、关于原告的利息诉求,相关法律都已有规定,其诉求无理无据,也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之诉,完全是配合毕锦樑诉被告的离婚案件,让被告多多承担债务,置被告于死地;但由于原告之诉无理无据,甚至有悖于中华民族之传统道德,故恳请法院驳回。 被告林惠英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契约;2.转让合同;3.毕瑞豪的声明;4.国金行发票和送货单;5.中国电信发票;6.用电缴费通知书;7.管理费缴费通知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国华、邓金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毕锦樑、林惠英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两被告此前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已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 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细分如下: 1.购买房屋首付款17万元:两原告称两被告购买旭日湾花园40栋5单元1002房时,由被告毕锦樑、林惠英向原告邓金凤借款17万元用于支付首期款,并由被告毕锦樑于2004年4月10日出具借据,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毕锦樑个人签名确认。两原告称当时借款是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毕锦樑,被告毕锦樑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林惠英表示对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 2.房屋装修款15万元:两原告称两被告购买了旭日湾花园40栋5单元1002房后,因没有钱装修,向其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毕锦樑于2006年10月5日出具借据,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并由被告毕锦樑个人签名确认。两原告称当时借款是以现金支付给被告毕锦樑,被告毕锦樑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林惠英表示对其不知情,也不予认可。 3.房屋按揭款585829.47元:两被告购买上述房产后,不能正常支付银行贷款,由被告毕锦樑向两原告提出请求,希望原告帮助两被告交银行按揭贷款,并向两原告书写了请求书,由其个人签名确认。两原告在2004年6月至2017年2月间,陆续支付了按揭款585829.47元。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两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确认。 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儿子毕瑞豪由两原告代为承担对孙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等费用的开支224782.49元:被告林惠英对于两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5.被告林惠英的其他借款、欠款开支86310.80元:对于其中的5万元借款,被告林惠英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据:本人林惠英因买车急用于2015年11月16日借到毕国华借款5万元正。并由被告林惠英个人签名确认。对此笔借款被告林惠英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使得本案有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合原告毕国华、邓金凤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购买房屋首付款17万元、房屋装修款15万元,原告的该两点诉讼请求,被告毕锦樑个人予以认可,且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毕锦樑应当承担偿还该两笔借款的责任。两原告称给付上述款项使用现金,被告林惠英称对此不知情,借条上未有其本人的签名。原、被告之间曾经在同一住处共同居住多年。在此期间,两原告事后也未让被告林惠英追认,依据共债共签的原则,被告林惠英不承担偿还责任; 2.被告毕锦樑、林惠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儿子毕瑞豪由两原告代为承担对孙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等费用的开支224782.49元,两原告该点诉讼请求,应系基于祖孙之间直系血亲,亲情关系自愿给付,两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如原告坚持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因其孙子毕瑞豪22岁,已经成年,两原告可另案向其孙子毕瑞豪主张。 3.被告林惠英的其他借款、欠款开支86310.80元:对于原告的该点诉讼请求,其中的5万元借款有被告林惠英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林惠英本人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36310.80元,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且被告林惠英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36310.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房屋按揭款585829.47元:对于原告的该点诉讼请求,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证实上述款项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购买房产。两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因而应当从两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锦樑、林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5829.47及利息(利息以585829.4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毕锦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林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国华、邓金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毕国华、邓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778元,由两原告共同承担3778元,被告毕锦樑承担11000元、被告林惠英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强人民陪审员邱余岚 人民陪审员 余 敏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吴 小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