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大学本科,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共和镇武装部部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居住地平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君红,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小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王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DEXXX号小轿车,沿白银市平川区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街北口时,遇交通民警设岗巡查,其停车调转车头准备逃离。在执勤民警薛某某、辅警房某某等人上前检查时,拒不配合,猛踩油门继续前行,将辅警房某某顶至车辆引擎盖上,将民警薛某某拖倒在地,造成薛某某头皮下血肿、面部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期间,其驾驶的车辆与停靠在马路西侧张某某的甘D8HXXX吉利牌越野车发生碰撞,后又与马某某驾驶的甘DTXXX出租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因碰撞车速减慢,辅警房某某乘机从引擎盖上跳下,丁某继续加速车辆行驶至XX街南口被执勤民警拦截。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后,被带至平川区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白银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6.2mg/100ml。经白银市某某局平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两起事故丁某均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薛某某、房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四名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遇交通民警设岗巡查,拒不配合检查加速行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受伤,他人车辆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具有逃避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四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对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薛某某、房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志某、赵金某、吴永某、王印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人身检查笔录,疾病证明书,病历,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予以惩处。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交通民警设岗检查,拒不配合检查加速行驶,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使警察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因具有逃避检查、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危险驾驶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君红辩称,被告丁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