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忠凡,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代,象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东晓,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忠凡与被告韦东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忠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其代,被告韦东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忠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3486.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村。2020年2月20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现金13486.9元。被告写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把借条写成欠条)。被告借款时讲6个月归还。借款到期时,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权利。
2
被告辩称 被告韦东晓辩称:该借款不是事实,这张欠条是基于双方合伙结经营算而来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现金。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同为广西象州县寺村镇白崖村民委中白崖村人。2020年8月20日,被告韦东晓向原告韦忠凡出具书面凭据,载明:本人韦东晓于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欠韦忠凡个人的(壹万叁仟肆佰捌拾陆点玖圆整)小写13486.9元。欠款人:韦东晓。原告韦忠凡以被告韦东晓未归还欠款为由,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东晓向原告韦忠凡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了欠款金额、欠款人等信息,符合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实际交付款项,该款系对双方合伙经营结算形成的,但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未能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原告韦忠凡提供的《欠条》足以认定其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应当提供可以推翻《欠条》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案被告韦东晓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欠条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可以直接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韦忠凡请求被告韦东晓归还借款13486.9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韦东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忠凡欠款13486.9元。
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按69元收取,由被告韦东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覃语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应菊
书 记 员 梁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