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阳县豪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后庄村16号。 经营者:许富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林州建筑总部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李天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宜阳县豪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豪信租赁部)诉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杨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信租赁部经营者许富强、被告中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龙、被告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豪信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泵车费用602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租赁费止的利息(以6025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创公司因承包宜阳县洛邑水城羊角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用泵车。2020年9月份与原告协商租赁原告泵车。双方协商每小时500元,每次最低一个台班,原告的泵车于2006年9月14日进入被告工地作业,2016年10月26日结束。在此期间泵车作业120.5小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60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入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1.中创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2.羊角村示范区有下边项目部负责,具体是否和原告有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公司不知情。 被告杨毅辩称,当时和原告约定的是400元一个小时,一个月一结账,实际拖欠4万多元,并没有6万多;2.原告仅开具两万多元发票;3.原告曾多次恶意讨要租赁费,因此造成工程停工损失,我们也报过警;4.原告也多次向我讨要,因为他多次恶意讨要,所以我们也没有支付租赁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豪信租赁部与被告中创公司洛邑水城羊角村商铺项目部口头约定,该被告承租原告48米、49米两种型号泵车,该被告支付租赁费。2020年9月14日,原告组织泵车进入该被告工地开始作业。202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创公司双方达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63米、49米两种型号泵车,租赁费每小时分别为700元、400元;每月20日核对已完工程量,该被告按照已完成工程量全额付款,但付款前原告应向该被告开具同等数额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宜阳县豪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同时由经营者许富强签名确认。但该被告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或签名确认。后原告48米、49米两种型号泵车继续在该被告工地作业至2016年10月26日止。经被告杨毅与原告双方对账,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48300元,被告杨毅收到原告2020年10月13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255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租赁费,二被告推诿未付,原告诉入本院,并以二被告未及时现金支付租赁费为由,请求二被告按市场价格支付60250元租赁费及相应利息。 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杨毅系被告中创公司工作人员,在被告中创公司工地现场负责材料工作,同时也负责租赁原告的泵车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豪信租赁部与被告中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8300元未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泵送确认单、被告微信截图结算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创公司提供泵车租赁服务后,该被告亦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其对租金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创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的48300元为限。原告请求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毅为被告中创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创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该被告杨毅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阳县豪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租赁费48300元; 二、限被告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阳县豪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依据未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宜阳县豪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53元,原告宜阳县豪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153元,被告宜阳县豪信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丁战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丙飞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