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隆务镇霍尔加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坚卓玛,该行信贷中心客户经理。         被告:蒋林,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马尕索乃,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同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梅,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吾当增,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小琪,同仁市三完小职工,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米振华,同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住青海省同仁市。         被告:苏蕊,同仁市扎毛乡人民政府职工,住青海省同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林、马尕索乃、丁小琪、米振华、苏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坚卓玛;被告蒋林;被告马尕索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梅、夏吾当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小琪、米振华、苏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及保证人保证还款之责,付清尚欠同仁农商行贷款285794.69元,利息39571.84元,本息合计325366.53元(利息截止2021年05月21日),及延期的利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03月06日,被告蒋林因商铺周转,资金不足,特向同仁农商行申请中长期保证借款300000元,定于2021年03月06日还清,被告丁小琪、米振华、苏蕊3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被告从2019年03月06日至2020年12月22日归还利息4次,共计17243.10元,归还本金6次,共计14205.3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同仁农商行贷款本金285794.69元,利息39571.84元,本息合计325366.53元(利息截止2021年05月21日),及延期的利息,诉讼费及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蒋林辩称,该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担保人米振华,因其系公职人员不便贷款,故以我的名义贷款。         被告马尕索乃辩称,该笔贷款是以我丈夫蒋林的名义贷的款,原告要求我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因贷款非我们夫妻所用,故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马尕索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贷款合同中的房屋租赁、房产抵押等手续均系伪造,借款人蒋林并不认识担保人丁小琪、苏蕊。该笔借款系蒋林受实际用款人米振华亲属委托帮助贷款,被告蒋林及马尕索乃非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之责,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金融许可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法人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借据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借款人蒋林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蒋林放款300000元的事实;         3.借款担保合同1份、借款保证承诺书3份、单位工资证明3份,拟证明担保人自愿担保的事实,并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金额为300000元的事实;         4.利息收回凭证4份,本金收回凭证6份,拟证明借款人蒋林自2019年3月6日至2020年12月22日向我行归还利息4次,共计17243.1元,归还本金6次,共计14202.59元的事实。         被告蒋林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于借款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时我未认真阅读了解其内容,我在原告方指定的签字处签的字,实际用款人不是我。对于证据4中柜面还款人及还款凭证上的签字均非我本人所为。        

答辩情况

被告马尕索乃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因被告蒋林的案涉借款银行卡系保证人米振华亲属持有,柜面还款凭证中蒋林签字系伪造,故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蒋林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微信转账及银行卡转账凭证16份,拟证明蒋林收到该借款后分次转入米振华亲属账户中,共计转款310000余元,蒋林非该借款实际用款人。         2.与米振华及其亲属通话录音,拟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款人系米振华及其亲属。        

被告质证

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林的证据质证称:被告蒋林出示的证据与本案金融借贷无关,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出具的1、2、3、4组证据内容真实,取证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林出具的1、2组证据,本院认为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做认定。         被告丁小琪、米振华、苏蕊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3月06日,被告蒋林因商铺周转,资金不足,向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中长期保证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03月06日至2020年12月22日止。同日,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尕索乃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丁小琪、米振华、苏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小琪、米振华、苏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蒋林自2019年03月06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共归还本金14205.31元,利息17243.10元,尚欠本金285794.69元及利息39571.8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21年5月21日),本息合计325366.53元均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尕索乃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丁小琪、米振华、苏蕊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的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林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蒋林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林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马尕索乃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依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诉求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诉求被告丁小琪、米振华、苏蕊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丁小琪、米振华、苏蕊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蒋林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林、马尕索乃及其辩护人提出该笔借款实际为担保人米振华亲属所用,借款人蒋林、马尕索乃不应承担还款之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丁小琪、米振华、苏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林、马尕索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794.69元及利息39571.84元,本息合计325366.5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二、被告米振华、丁小琪、苏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林、马尕索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蒋林、马尕索乃负担,被告丁小琪、米振华、苏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穆学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志玫 书记员    陈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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