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宏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育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一区甲3号楼-1至2层102内1至2层。

法定代表人:邵淳,总经理。

被告:邵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宏艳与被告北京育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茁公司)、邵淳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闻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艳、被告(兼被告育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学费16 6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书本材料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以名为“北京市昌平区育茁幼儿园”的主体与原告签订《优惠收退费细则》,原告之子张××进入该幼儿园中班学习。后原告支付了中班(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各项费用。2018年12月,被告提出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的收费标准,双方约定在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供双语班幼儿园服务,收费标准为3100元/月,缴费方式为年付,共计收费29

500元。原告将2018年下半年的管理费500元与29 500元合计30 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完成支付。2019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的材料费2000元,原告通过刷招商银行卡完成支付。2020年1月起,被告经营的幼儿园转变为普惠性幼儿园,其将收费标准调整为保育费750元/月、伙食费30元/天。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受疫情影响,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一直未开园。2020年7月,育茁幼儿园以原告没有上完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的春季学期为由,要求按照3700元/月的标准收取费用后退还剩余学费13 62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按照约定2950元月的标准收取费用后退还剩余学费16 62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因疫情原因一直无法正常开园,且在此期间并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服务,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以及情势变更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服务费收费标准向原告退还未消耗的服务费用,但被告未退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育茁公司、邵淳辩称,我方一直按照《优惠收退费细则》的约定内容执行,所以该细则在实际履行,如果原告认为该细则无效,那么原告就不应该享受其中的优惠。我方认为应该按照《优惠收退费细则》第三条第2小条的约定进行收费和退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宏艳与张辰宾系夫妻关系。张××系王宏艳、张辰宾之子。

2018年7月24日,张辰宾以王宏艳(甲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北京育茁幼儿园”(乙方)签订《优惠收退费细则》。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北京育茁幼儿园”是经市教委批准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法办园、自负盈亏。乙方同意为甲方幼儿(张××)提供优越幼儿园教育环境,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幼儿园服务并交纳相关的费用,现双方签署本协议以兹遵守。一、收费标准:双语班托费,月付为3700元/月,学期付为3380元/月,学年付为3100元/月。二、缴费方式:甲方确认缴费方式为学年付方式。三、优惠收费退说明:2.学期/学年付费方式,交费期间,幼儿如有某月整月(当月1日至月末最后1日)未出勤,需收取每月500元学籍管理费,乙方退还剩余全部的保教费、伙食费。交费期中途办理退费或退园手续的,该交费期间的费用均按“按月交费标准”计算,不再享受按学期交费的优惠待遇。3.伙食费:平均每月按22天计算,日费18元,每月伙食费收取办法参看第9条之规定。9.幼儿入园首月学费按幼儿实际出勤日计算。如本月幼儿已出勤8天(含8天)以上,则按整月计算出勤,保教费用不予退还,伙食费按实际出勤天数收取。当月累计缺勤3日(含3日)以内,不退伙食费。

合同签订后,王宏艳每年按《优惠收退费细则》交纳托费。2018年12月18日,王宏艳交纳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不含2020年2月,又因“园庆”活动减免1500元)期间的托费29 500元、学籍管理费500元。2019年10月17日,王宏艳交纳材料费2000元。

由于疫情原因,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北京育茁幼儿园”一直未开园。2020年7月18日,“北京育茁幼儿园”教师通过微信向王宏艳发送退款明细,内容如下:张××于2019年9月缺勤3天,应收费3700元;于2019年10月缺勤2天,应收费3700元;于2019年11月缺勤0天,应收费金额3700元;于2019年12月缺勤1天,应收费3700元;于2020年1月出勤11天,应收费1080元(保育费750元/月、伙食费30元/天);交费总计29 500元,产生费用总计15 880元,应退费总计13 620元;另外还有500元材料费应予退还。王宏艳认为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每月收费金额应为2950元而并非3700元,对于其他费用均予认可。

另查,邵淳是“北京育茁幼儿园”的举办者。2018年12月31日,“北京育茁幼儿园”取得由北京市昌平区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昌平区社区办园点备案证》(备案证号:1110114(天北)001),该备案证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9月28日,育茁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邵淳,“北京育茁幼儿园”转由育茁公司经营。“北京育茁幼儿园”至今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本案庭审中,育茁公司和邵淳自愿共同向王宏艳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张辰宾以王宏艳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北京育茁幼儿园”签订《优惠收退费细则》,现邵淳、育茁公司认可王宏艳与张辰宾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代理行为有效,王宏艳应对张辰宾以其代理人身份与“北京育茁幼儿园”签订的《优惠收退费细则》承担全部责任。因“北京育茁幼儿园”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无独立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举办者邵淳承担。

王宏艳和邵淳签订的《优惠收退费细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宏艳依约交纳各种相关费用至2020年7月31日,因疫情原因,“北京育茁幼儿园”自2020年2月起一直未开园,未能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故未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予退还。育茁公司和邵淳主张按照《优惠收退费细则》第三条第2小条进行退费,但是从文义及公平角度来看,该条款应该在王宏艳违约的情形下适用,王宏艳作为守约方,不应适用该条款而承担额外的损失。因此育茁公司、邵淳主张按3700元/月计算应收费金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宏艳主张退还学费16 620元及材料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育茁公司自愿与邵淳共同承担退款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邵淳、北京育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宏艳学费16 620元;

二、邵淳、北京育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宏艳材料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邵淳、北京育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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