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宣县武宣镇明峰钢构彩瓦厂,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武宣县武宣镇城东新区F区15栋167号。

经营者:江戊宽,男,1968年6月25日,汉族,住广西武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干平,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敏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太平路(河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672476773C。

法定代表人:苏伯诚,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宣县武宣镇明峰钢构彩瓦厂与被告广西敏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戊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敏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宣县武宣镇明峰钢构彩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48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设立有一所武宣县武宣镇明峰钢构彩瓦厂个体户。在2019年5月初,原告应被告之邀请到被告公司内做彩钢瓦工程,原告做到2020年12月初。在原告每次做完一个工程时,被告即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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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证明给原告,说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的工程,结算费用的工程款数额,并要求原告代开发票,以便被告通过银行汇入原告账内的工程款。原告自2019年5月初至2020年12月1日止,原告所做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共出具五份证明,说明工程款共计894243元。原告也应被告要求代开发票11份总价款894243元。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共10笔工程款仅549358元,尚有344885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做的彩钢瓦工程已经被告验收,被告并出具证明,说明原告已履行工程完毕,验收合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开具证明给原告以便开具税务发票、原告开具的税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

敏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敏诚公司与原告口头形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敏诚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已经出具证明给原告开具税务发票,证明原告承揽工作报酬款合计894243元,但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共计549358元,尚有344885元未给付,因此被告应履行给付尚欠款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敏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宣县武宣镇明峰钢构彩瓦厂款项344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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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73元,减半收取计3236.5元,由被告广西敏诚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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