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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何杭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反诉被告):叶红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两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反诉原告):蒋中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浙江省诸暨市。

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孟笔,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佳洁,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何杭烽、叶红敏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建平、蒋中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何杭烽、叶红敏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反诉原告)唐建平、蒋中英所有的价值人民币85万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何杭烽、叶红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羲、被告(反诉原告)唐建平及其与蒋中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孟笔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何杭烽、叶红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何杭烽、叶红敏与唐建平、蒋中英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二、判令唐建平、蒋中英涤除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07栋B070108号、B070208号、B070109号、B070209号、B070110号、B070210号商铺的抵押权并将全部商铺返还给何杭烽、叶红敏;三、判令唐建平、蒋中英如因未涤除前述商铺上设定的抵押导致无法将商铺返还的,则唐建平、蒋中英应按返还商铺时的商铺市场价值赔偿何杭烽、叶红敏经济损失。审理中,何杭烽、叶红敏在本院释明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唐建平、蒋中英支付房款53.35384万元和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何杭烽、叶红敏通过淘宝网拍卖受让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处置的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的一批商铺。同年2月23日,何杭烽、叶红敏与唐建平、蒋中英订立《商铺买卖合同》,由唐建平、蒋中英向何杭烽、叶红敏购买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07栋B070108号、B070208号、B070109号、B080209号、B070110号、B070210号商铺,房款总计133万元;唐建平、蒋中英应于2019年3月5日首付房款73万元,产权过户当天支付58万元,商铺交付时支付2万元。合同订立后,案涉商铺于同年6月26日登记至唐建平、蒋中英名下。唐建平、蒋中英向何杭烽、叶红敏支付了房款73万元,其余房款一直拖欠。同年11月15日,唐建平、蒋中英将案涉商铺抵押给诸暨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借款198万元。因唐建平、蒋中英长时间拖欠房款,何杭烽、叶红敏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20年7月21日以手机短信及委托律师函告的形式通知唐建平、蒋中英于2020年7月28日付清拖欠的房款,如逾期仍未付清,则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之后,唐建平、蒋中英仍未能支付,并拖欠房款至今。综上,何杭烽、叶红敏与唐建平、蒋中英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何杭烽、叶红敏将案涉商铺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唐建平、蒋中英名下,唐建平、蒋中英亦以受让的商铺抵押向银行融资借款,但唐建平、蒋中英长期拖欠房款,经何杭烽、叶红敏多次催讨仍未按期清偿,何杭烽、叶红敏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解除,故唐建平、蒋中英需承担返还商铺,并赔偿何杭烽、叶红敏损失等民事责任。若案涉合同解除不成立,则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何杭烽、叶红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建平、蒋中英共同辩称,何杭烽、叶红敏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唐建平、蒋中英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何杭烽、叶红敏交付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07栋B070108号、B070208号、B070109号、B070209号、B070110号、B070210号商铺;二、判令何杭烽、叶红敏支付唐建平、蒋中英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止的违约金57.323万元和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上述商铺实际交付日止以总房款133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3日,何杭烽、叶红敏与唐建平、蒋中英订立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唐建平、蒋中英向何杭烽、叶红敏购买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07栋B070108号、B070208号、B070109号、B080209号、B070110号、B070210号商铺,房款总计133万元;双方应于同年3月31日前办理不动产网签、过户手续,何杭烽、叶红敏应于同年6月8日前交付案涉商铺;何杭烽、叶红敏承诺于同年3月31日腾空案涉商铺,恢复至无租赁状态并允许唐建平、蒋中英进场装修。同年3月8日,唐建平、蒋中英依约支付何杭烽、叶红敏首期房款73万元。同年6月26日,双方办理了案涉商铺的过户登记手续。同日,唐建平、蒋中英代何杭烽、叶红敏支付了过户登记相关税款6.64916万元冲抵房款。经唐建平、蒋中英多次催促,何杭烽、叶红敏始终未能交付案涉商铺,并拒绝与案涉商铺占有人协商处理,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给唐建平、蒋中英造成巨大损失。截止目前,案涉商铺仍被第三人占有。综上,唐建平、蒋中英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针对唐建平、蒋中英的反诉请求,何杭烽、叶红敏共同辩称,唐建平、蒋中英提出的反诉请求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案涉商铺实际于2019年6月26日过户给唐建平、蒋中英,唐建平、蒋中英未按约支付第二期房款,属于逾期履行主合同义务。2020年7月21日何杭烽、叶红敏催讨支付第二期房款,在书面通知中告知,如果未按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履行的,合同解除。唐建平、蒋中英在收到通知后,分别于同年7月21日、22日通过律师函的方式提出要求何杭烽、叶红敏支付违约交房形成的违约金(按照房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与第二期房款抵销,唐建平、蒋中英的上述回函本质是拒绝履行第二期房款。根据合同法规定,何杭烽、叶红敏通知解除合同成立。本案中唐建平、蒋中英应先履行支付第二期房款义务,何杭烽、叶红敏虽也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但唐建平、蒋中英是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作为不支付第二期房款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因违约责任与支付房款的合同的义务两者不具有对价关系。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严重超过法律上限,且计算标准也不一致。关于何杭烽、叶红敏逾期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金额应由法院审理确认,不能作为唐建平、蒋中英不支付房款的抗辩事由。案涉《商铺买卖合同》根据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签订,在条款的设计上不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导致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障碍。由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何杭烽、叶红敏已将案涉商铺过户给唐建平、蒋中英,且案涉商铺在拍卖之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由何杭烽、叶红敏清退原租户的义务实际上已属履行不能,故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何杭烽、叶红敏并没有主观恶意。唐建平、蒋中英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根据不合理的条款主张违约金,有违诚信原则。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双方合同已经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唐建平、蒋中英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何杭烽、叶红敏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以证明原产权人杭州硕烁科技有限公司在诸暨华东国际珠宝城的商铺被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处置,在淘宝网司法拍卖,2019年2月22日何杭烽、叶红敏竞得该批商铺,并于同年3月12日与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订立《拍卖成交确认书》。经质证,唐建平、蒋中英无异议。

2、《商铺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2019年2月23日,双方通过房产中介公司订立《商铺买卖合同》,唐建平、蒋中英向何杭烽、叶红敏购买一期市场B07栋3套商铺,房款总价133万元,合同约定2019年3月5日首付房款73万元,产权过户当天支付58万元,商铺交付时支付2万元;唐建平、蒋中英向何杭烽、叶红敏支付房款73万元,其余房款一直拖欠。经质证,唐建平、蒋中英无异议。

3、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一份,以证明案涉商铺已于2019年6月26日登记至唐建平、蒋中英名下;同年11月15日,唐建平、蒋中英已将案涉商铺抵押给诸暨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借款198万元。经质证,唐建平、蒋中英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198万元系唐建平、蒋中英向诸暨农商银行山下湖支行借款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最高限额。

4、通知书、律师函、回复函,以证明何杭烽、叶红敏曾多次向唐建平、蒋中英催讨房款,于2020年7月21日再次以手机短信及委托律师函告的形式通知唐建平、蒋中英于同年7月28日付清拖欠的房款,如逾期仍未付清,则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于同年7月29日解除;同时证明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确定依据、计算标准及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等发生争议,唐建平、蒋中英依然未能支付应付的房款,原合同已无法正常履行。经质证,唐建平、蒋中英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唐建平、蒋中英于2020年7月21日函告何杭烽、叶红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案涉不动产;于同年7月22日函告何杭烽、叶红敏主张行使抵销权,并同意支付所欠房款与相关逾期交房违约金抵销后的剩余房款;虽双方就违约责任的确定、计算、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等问题发生争议,但合同客观上可以继续履行。

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以证明案涉商铺在拍卖时已经出租,原租户的租期至2023年3月31日止,每间年租金分别为1万元和0.5万元。经质证,唐建平、蒋中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租金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被告(反诉原告)唐建平、蒋中英针对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六、《商铺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何杭烽、叶红敏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容易引起履行障碍是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所致,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先由何杭烽、叶红敏向唐建平、蒋中英转移案涉商铺不动产所有权,同时约定何杭烽、叶红敏在2019年3月31日腾空房屋等,这些条款在实际履行中容易造成商铺出让,即便是出租人和所有人,均无法履行腾空义务;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买受人逾期需支付房款按照欠付房款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而出卖人违约需要承担房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容易导致买受人仅仅支付部分房款但可以获得总房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失衡。

七、转账记录、房款收据,以证明唐建平、蒋中英按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何杭烽、叶红敏无异议,并认为房款收据内容中,双方确认买受人应当在商铺完成过户当天支付第二期房款,买受人的主合同义务中支付房款的时间是完成过户的时间。

八、不动产权证书,以证明双方已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质证,何杭烽、叶红敏无异议,可以证实2019年6月26日完成过户,同时也可知案涉商铺由唐建平、蒋中英向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九、支付凭证、税收缴款书,以证明唐建平、蒋中英代何杭烽、叶红敏缴纳的税款等费用6.64916万元以冲抵房款的事实。经质证,何杭烽、叶红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唐建平、蒋中英主张的代何杭烽、叶红敏缴纳的税款等费用6.64916万元,同意在唐建平、蒋中英应付的房款中抵扣。

十、商铺现状照片三份,以证明何杭烽、叶红敏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商铺至今仍被他人占用的事实。经质证,何杭烽、叶红敏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商铺已过户至唐建平、蒋中英名下,过户时间是2019年6月26日;鉴于案涉商铺是何杭烽、叶红敏从萧山法院执行拍卖处置来的,根据拍卖公告,案涉商铺中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从法律规定看,何杭烽、叶红敏已不具有通过法律途径主张原承租人清退案涉商铺的权利,故并非何杭烽、叶红敏恶意阻止案涉商铺的交付,反而是唐建平、蒋中英不积极履行向承租户主张腾房的权利。

十一、唐建平、蒋中英委托律师傅孟笔发出的回复函,以证明唐建平、蒋中英针对何杭烽、叶红敏的函告进行了回复。经质证,何杭烽、叶红敏对收到回复函无异议。

十二、本院(2019)浙0681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明确案涉商铺系先抵押后租赁及何杭锋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经质证,何杭烽、叶红敏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判决认定何杭锋起诉主张原债务人与承租户恶意串通的事实不成立而驳回何杭锋的诉讼请求,但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应是无效的,故该判决书无法达到唐建平、蒋中英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2月,何杭烽通过淘宝网拍卖受让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处置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的一批商铺(房屋带租赁拍卖,即房屋存在租赁现状)。同年2月23日,何杭烽、叶红敏与唐建平、蒋中英订立《商铺买卖合同》,由唐建平、蒋中英向何杭烽、叶红敏购买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07栋B070108号、B070208号、B070109号、B070209号、B070110号、B070210号商铺,房款总计133万元;唐建平、蒋中英应于2019年3月5日首付房款73万元,产权过户当天支付58万元,商铺交付时支付2万元,办理过户登记时所产生的契税、权证工本费由买方承担;出卖方应于2019年6月8日前交付案涉商铺,同时向买方领取剩余房款;卖方逾期交房应按日向买方支付总房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买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于2019年3月31日前办理不动产网签和权证过户手续,卖方违约应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税费,双倍返还买方定金,已收房款按月利率2%计息,退还并赔偿买方损失费,买方违约应承担办理过户手续时产生的税费,定金不予返还并赔偿卖方损失费;逾期责任:买方未按约付款应按日支付卖方应付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视为买方违约,卖方有权将案涉商铺另行出售,并按买方违约追究买方责任;卖方未按约办理网签和不动产权证过户手续,须按日支付给买方总房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视为卖方违约;卖方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将上述三套房屋腾空,恢复到无租赁状态,并允许买方对其进行装修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唐建平于2019年3月8日前支付了何杭锋房款73万元(包括定金27万元)。何杭烽于2019年3月8日向唐建平出具房款收据一份,载明尚欠的60万元房款于案涉商铺过户完成前全部付清。案涉商铺于同年6月26日登记过户至唐建平、蒋中英名下,但唐建平、蒋中英未于过户完成前支付约定房款,仅代何杭烽支付了税费计6.64916万元。该税费6.64916万元何杭烽同意在唐建平、蒋中英所欠房款中抵扣。2019年11月15日,唐建平、蒋中英将案涉商铺抵押给浙江诸暨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下湖支行(债权金额为198万元)。因唐建平、蒋中英长时间拖欠房款,何杭烽、叶红敏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20年7月21日以手机短信及委托律师函告的形式通知唐建平、蒋中英于2020年7月28日付清拖欠的房款,如逾期仍未付清,则双方的《商铺买卖合同》于2020年7月29日解除。同日,唐建平、蒋中英函复何杭烽、叶红敏,要求七日内交付案涉商铺,并按约向唐建平、蒋中英支付自2019年6月9日起至实际交付案涉商铺日止以总房价款133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次日,唐建平、蒋中英再次函告何杭烽、叶红敏:“尚欠房款为53.35084万元(60万元-6.64916万元);何杭烽、叶红敏应支付唐建平、蒋中英计算至2020年7月28日止的违约金为55.195万元;截止2020年7月28日止,唐建平、蒋中英应按约支付何杭烽、叶红敏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38628万元;上述所欠的款项相抵扣后,唐建平、蒋中英尚欠何杭烽、叶红敏剩余房款为18.54212万元。因双方约定其中的2万元房款于案涉商铺交付时支付,故唐建平、蒋中英现仅需支付何杭烽、叶红敏的剩余房款为16.54212万元”。同年7月27日,何杭烽、叶红敏函复唐建平、蒋中英,要求唐建平、蒋中英及时付清所欠剩余房款,并对唐建平、蒋中英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之后,唐建平、蒋中英仍未能支付剩余房款。案涉商铺现仍由原承租户租用至今,何杭烽、叶红敏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

另查明,何杭烽曾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案外人承租户姚银法停止侵权,腾空所占用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0709、B0711、B0713、B0715号商铺并赔偿相关租金损失。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浙0681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何杭烽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杭烽、叶红敏与唐建平、蒋中英间的商铺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何杭烽、叶红敏主张的合同解除问题。何杭烽、叶红敏至今未按约交付案涉商铺,且案涉商铺已过户登记至唐建平、蒋中英名下(唐建平、蒋中英已就案涉商铺办理了抵押借款),何杭烽、叶红敏作为违约方无权单方主张合同解除,故何杭烽、叶红敏主张合同已通知解除不成立。争议焦点二、关于唐建平、蒋中英反诉主张交付案涉商铺问题。案涉商铺系带租拍卖由何杭烽竞买所得,何杭烽、叶红敏与唐建平、蒋中英虽在案涉《商铺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方于2019年6月8日前交付案涉商铺,但因案涉商铺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已由原承租户租用且现尚处于租赁期间,致何杭烽、叶红敏未能按约交付案涉商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结合案涉商铺已过户至唐建平、蒋中英名下且已被抵押及双方明知案涉商铺实际系带租拍卖受让而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本院对唐建平、蒋中英主张由何杭烽、叶红敏交付案涉商铺的请求支持带租交付。鉴于双方已无需办理交房手续,故本院确定本判决生效日即为何杭烽、叶红敏向唐建平、蒋中英带租交付案涉商铺日。争议焦点三、关于剩余房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方于2019年3月5日前首付房款73万元,于案涉商铺过户当天支付58万元,剩余2万元房款作为交房押金于案涉商铺交付时付清。鉴于双方对案涉商铺于2019年6月26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且何杭烽、叶红敏同意过户时由唐建平、蒋中英代为支付的税费6.64916万元在所欠的房款中扣除,故唐建平、蒋中英在办理过户登记当天尚应支付的第二期房款为51.35084万元(即58万-6.64916万元)。双方虽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于2019年3月31日办理过户登记,于2019年6月8日交付商铺,但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将过户登记的时间变更为2019年6月26日,而对交付商铺的时间双方并未进行相应变更顺延。根据双方合同本意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确认唐建平、蒋中英应于2019年6月26日付清该51.35084万元房款,不得拒绝何杭烽、叶红敏提出的该付款履行请求。剩余2万元房款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于2019年6月8日交付案涉商铺时付清,因何杭烽、叶红敏实际未能于2019年6月8日交付案涉商铺,故唐建平、蒋中英对该笔剩余2万元房款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鉴于本院已确定本判决生效日即为何杭烽、叶红敏带租交付案涉商铺日,故该剩余2万元房款本院确定由唐建平、蒋中英于本判决生效日付清。争议焦点四、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问题。因唐建平、蒋中英未按约于过户登记当天支付房款51.35084万元,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调整以所欠房款51.3508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争议焦点五、关于逾期交房的损失计算问题。因何杭烽、叶红敏未按约于2019年6月8日前交付案涉商铺,故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酌情调整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以已付房款73万元为基数和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已付房款79.64916万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综上,对何杭烽、叶红敏的合理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唐建平、蒋中英的合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1、唐建平、蒋中英应支付何杭烽、叶红敏房款51.3508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唐建平、蒋中英应支付何杭烽、叶红敏房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3、驳回何杭烽、叶红敏其余本诉请求;

4、确认本判决生效日即为何杭烽、叶红敏向唐建平、蒋中英带租交付位于诸暨市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一期市场B07栋B070108号、B070208号、B070109号、B070209号、B070110号、B070210号商铺之日;

5、何杭烽、叶红敏应支付唐建平、蒋中英以7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和以79.649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唐建平、蒋中英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677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21540元,由何杭烽、叶红敏负担8154元,由唐建平、蒋中英负担13386元;反诉受理费10965元,由唐建平、蒋中英负担2075元,由何杭烽、叶红敏负担8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冬红

人民陪审员褚水木

人民陪审员梁宋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周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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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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