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权,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学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许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姬付永,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郝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陈学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与被告陈学礼、许露、姬付永、郝坤、陈学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友权、被告陈学礼、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露、姬付永、陈学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借款人陈学礼、许露偿还新沂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3日为26620.64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姬付永、郝坤、陈学良对陈学礼、许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学礼、许露于2020年1月8日在新沂农商行所属城南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周转,约定2021年1月5日到期,并由姬付永、郝坤、陈学良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新沂农商行催要,截止至2021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未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陈学礼辩称,借款属实,现因目前经济困难,本人尽快筹钱还款。 郝坤辩称,担保属实,本人力争督促借款人尽快还款。 许露、郝坤、陈学良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月8日,新沂农商行所属城南支行与陈学礼、许露、姬付永、郝坤、陈学良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5日止,在本合同项下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正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适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周转,本合同项下年利率为12.96%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姬付永、郝坤、陈学良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三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三年。” 合同签订后,新沂农商行于2020年1月9日向陈学礼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村个体工商户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截止到2021年2月3日,陈学礼、许露尚欠新沂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6620.6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沂农商行与陈学礼、许露、姬付永、郝坤、陈学良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陈学礼、许露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姬付永、郝坤、陈学良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沂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姬付永、郝坤、陈学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学礼、许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3日为26620.64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姬付永、郝坤、陈学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学礼、许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0元,由陈学礼、许露、姬付永、郝坤、陈学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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