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张利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铭德,男,住阳泉市。 被告:安保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被告:刘立峰,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安保军、被告刘立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位赔偿款5486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车牌号晋CXXXX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7年7月7日18时40分许,驾驶员罗某驾驶该车辆与同方向前方安保军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牵引案外人伤者朱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追尾肇事,此次事故造成案外人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阳泉市XX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该车驾驶员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安保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后伤者朱某某起诉要求原告对损失进行赔偿,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以及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9430.15元(其中交强险119739.80元、商业险89690.35元)。现在原告已经按照一、二审判决书于2019年6月4日履行完毕。由于案外人伤者朱某某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方造成,且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7-11行所载:“本案中,安保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追偿”。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方进行追偿,申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位的款项59869.9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刘立峰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刘立峰应诉,本案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邵鸿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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