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王利钢,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代理人:崔景哲,男,朝鲜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案外人:崔景哲,男,朝鲜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申请执行人:葛佳彬,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建三江久顺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前进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俊友,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佳彬与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建三江久顺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源公司)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利钢、崔景哲于2021年5月17日对(2021)黑0805执283号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利钢、崔景哲称,2021年5月6日,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805执28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久顺源公司在宝泉岭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94000元。案外人认为,葛佳彬对案外人应得执行款的扣留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终止对案外人在宝泉岭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执行。理由如下:一、该款项属案外人所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宝泉岭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将对被执行人资产拍卖后剩余款6496548.50元存入宝泉岭人民法院执行专款账户后,该款项已转变成案外人的执行款,不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葛佳彬无权对该款项进行冻结。二、主体错误。葛佳彬与久顺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其应向久顺源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对案外人的执行款进行冻结。三、案外人查封、冻结、申请协助执行在先,对该拍卖款享有优先执行的权利。四、葛佳彬无权参与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案被执行人为法人单位,因此葛佳彬无权申请参与分配。五、葛佳彬应对其查封行为给案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终止对案外人在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执行款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案外人王利钢、崔景哲提供如下书面材料证实其异议主张: 王利钢、崔景哲身份证复印件2份; 授权委托书1份; 宝泉岭农垦人民法院(2016)黑8101民初871号民事调 解书、(2020)黑8101执恢1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 四、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5民初31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原告诉称
参与分配申请书、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参与 分配函复印件各1份;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5执283号执行 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委托函复印件各1份。 葛佳彬辩称,葛佳彬与被执行人久顺源公司(原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基龙泽晟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久顺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经本院调查及葛佳彬提供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宝泉岭人民法院有执行款6496548.50元。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在宝泉岭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94000元,要求宝泉岭人民法院予以协助执行;二、王利钢、崔景哲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龙泽晟拖欠其工程款已执行完毕,无权在向宝泉岭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2020年12月8日,王利钢、崔景哲、王艳梅、魏长明和菊花签订了《关于龙泽晟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对龙泽晟公司资产强制执行,按王利钢和崔景哲占比例15%、王艳梅占比例70%、魏长明占比例12.5%、菊花占比例2.5%进行分配。龙泽晟公司的资产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案外人王艳梅以流拍价34016510.64元接收用以抵偿欠其债务27425137元,余款6496548.50元提存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由此可证明对拖欠王利钢、崔景哲的债权已执行完毕,故无权在向宝泉岭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宝泉岭人民法院账户内的执行款不属于王利钢、崔景哲所有。根据【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的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的资产,因此,该款项不属于王利钢、崔景哲所有;五、葛佳彬申请被执行人久顺源公司给付欠款,被执行人久顺源公司主体无误。因龙泽晟公司依法经过变更登记为久顺源公司;六、葛佳彬有权对宝泉岭人民法院账户的龙泽晟公司的款项参与分配,王利钢、崔景哲没有优先执行的权利。久顺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向建三江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21年5月17日,建三江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破产申请,并下发了(2021)黑8102破申2号受理破产案件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葛佳彬有权参与分配,王利钢、崔景哲不享有优先执行的权利。 葛佳彬提供如下书面材料证实其主张: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5执283号执行 裁定书1份;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执恢9号之三执行 裁定书复印件1份; 变更登记表及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各1份; 协议书复印件1份; 建三江人民法院(2021)黑8102破申2号受理破产案件 通知书复印件1份。 经书面通知,久顺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3月3日龙泽晟公司经依法变更登记为久顺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葛佳彬与被执行人久顺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调查及葛佳彬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了解到久顺源公司在宝泉岭人民法院有执行案款。2021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21)黑0805执28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久顺源公司在宝泉岭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294000元,并向宝泉岭人民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委托执行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案外人对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805执28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久顺源公司在宝泉岭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294000元,提出异议,并请求终止对该执行款的执行。理由如下:一、该款项属王利钢、崔景哲所有,葛佳彬无权对该款项进行扣留(或提取);二、主体错误。葛佳彬与久顺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其应向久顺源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对龙泽晟公司的执行款进行扣留(或提取);三、王利钢、崔景哲查封、冻结、申请协助执行在先,对该拍卖款享有优先执行的权利;四、葛佳彬无权申请参与分配;五、葛佳彬应对其查封行为给王利钢、崔景哲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对王利钢、崔景哲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即久顺源公司的款项);二、龙泽晟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久顺源公司,故葛佳彬申请作出扣留、提取龙泽晟公司在宝泉岭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主体并未错误;三、王利钢、崔景哲与龙泽晟公司的债权属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执行的权利,且本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久顺源公司在宝泉岭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294000元,是在宝泉岭人民法院执行有剩余的情况下予以扣留(或提取);四、王利钢、崔景哲未能提供本院在作出提取(或扣留)执行裁定,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且本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是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故对一、二、三、五项理由不予支持;对王利钢、崔景哲对葛佳彬无权参与分配的异议理由,予以支持,因为该参与分配函属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的规定适用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不适用法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为法人单位,本院对该行为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作出(2021)黑0805执283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久顺源公司在宝泉岭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294000元,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利钢、崔景哲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佳骥 审 判 员 陈 明 审 判 员 王胜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玉军 书 记 员 付海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