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仕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刘玉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刘琴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刘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松桃白沙晶山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成军。
被执行人:洪新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铜仁市。
被执行人:吴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6民特194号《民事裁定书》,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刘仕突、刘玉秀、刘琴秀、刘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洪新云、吴成军、松桃白沙晶山泉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协议有效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书当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赔偿费用530,0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7,700.00元。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足额存款可供执行,双方于2021年5月28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同意吴成军承担总应支付赔偿款的三分之一,扣除已支付的金额,还应支付138000.00元,于2021年5月28日支付40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8000.00元,余款80000.00元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付清;二、申请执行人同意洪新云、松桃白沙晶山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总应支付赔偿款的三分之二,扣除已支付的金额,还应支付392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剩余的1920000.00元定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若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二被执行人的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按协议履行的则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未付款可以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以准许。达成协议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特19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田应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熊启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