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2011年起,所有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承运人座位险。十余年的投保、理赔合作均无分歧。2020年9月5日,我公司在被告投保车牌号为辽P×××××号车出险(一女性乘客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以人为本的原则,我公司积极与伤者达成协议并予以赔付,共计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万元,相关结案材料已经发给被告,但被告拒绝赔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十余年来的理赔方式和理赔惯例,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事故经过、责任及保险情况。2020年9月5日,我公司接到报案称宋国岐驾驶辽P×××××号宇通客车急刹车导致乘客敬德云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投保时双方约定本保单没人医疗费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元,死亡伤残限额6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伤者医疗费用在保险限额内4万元计算无异议,对于伤者伤残部分的赔偿,九级伤残予以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伤残部分的计算方式应该为伤残限额×九级伤残对应的赔偿比例即6万元×20%为12,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则我公司应当赔付的款项为51,900.00元(医疗费4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0元-免赔额100元)。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商业保险合同不具有强制性,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资源、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担的赔付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的赔付责任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对于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及项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辽P×××××号宇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保单特别约定:“5、该保单每座保额为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万元,意外医疗赔偿限额为4万元。”
2020年9月5日,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辽P×××××号宇通客车在运行过程中,因为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受伤。乘客受伤后住院治疗,在医疗终结后,乘客被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与乘客达成协议,赔偿乘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理赔后,原告要求被告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万元,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理赔,医疗费4万元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以6万元为限额,按照九级伤残的20%比例计算,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即51,900.00元(医疗费4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00元-免赔额100元)。双方协商未果,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理赔款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提供《永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19版)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一)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保险人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据实赔偿。……;旅客因伤致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附录1: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中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载卷,经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时,特别约定中未有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的约定,而在其保险条款中的上述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按照格式条款的约定不合理免除、减轻其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限制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且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格式条款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计算赔偿的格式条款无效,被告应当按照投保单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赔偿比例进行赔偿,该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葫芦岛城市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00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