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桂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与上诉人董桂珍系祖孙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与上诉人董桂珍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红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昭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峡大道佩贝村口。

法定代表人:陈清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东路56号。

负责人:李卫华。

原审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理人: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达坤,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桂珍因与被上诉人何红兴、江西省长鸿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长鸿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贺州分公司)、原审原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桂珍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结果的计算有误,要求重新分配。事实和理由:在这次事故中给两原审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总额为795035元。按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两原审原告的损失共计315510.5元,该分配款中39756元是保险公司赔偿给安葬李海燕费用的损失,目前对李海燕的安葬事项尚未完结,除之前购买丧礼费和火化等支出部分丧葬费赔偿款18009元及尚未支出的21747元,这些未支出款项并不是结余款,择日还需对李海燕土葬处理。因此,现在还不能视为遗产进行平均分割,应在计算分配公式中剔除,由实施安葬事项的义务人保管。故,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西长鸿汽车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肇事车辆赣D×××××货车的实际营运人。答辩人与安军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将赣D×××××货车卖给安军。在《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己明确约定:“在乙方(购车方)未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及费用前,由甲方(即答辩人)保留车辆所有权,还清后车辆所有权自动转归乙方。”但答辩人并不是肇事车辆赣D×××××货车的实际营运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0]38号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该肇事车辆投保了足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审原告合法的损失。该车辆在交强险之外还投保了一份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上述律规定及事实,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李某述称:一、人的生命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不同的多份身故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慰问金应当重复赔付,保险公司主张多份不同的保险合同死亡赔偿金在694900元内赔偿是错误的。二、交通事故发生后以李某名义申请李海燕通过水滴筹获取的31539元治疗费被董桂珍方占有,一审判决没有扣减是错误的。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到答辩人家里慰问的亲属的开支都是答辩人方支付的,董桂珍的其他儿女也把李海燕的所有存折私藏,至今没有向答辩人公布存折的具体存款,一审判决对上述财产没有予以充分考虑。四、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获取赔偿答辩人也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五、答辩人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明确告知上诉人儿女,如果李海燕的后续丧葬费用上诉人办理答辩人愿意出1万元,答辩人办理也希望上诉人支付1万元。六、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有违公序良俗。答辩人李某是未成年人,生活和学习需要花费大量的金钱,上诉人董桂珍是平桂矿务局退休工人,衣食无忧,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再要求答辩人支付丧葬费绝对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而是答辩人代理人的意思。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董桂珍、原审原告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死亡赔偿金34745元;丧葬费39756元;抚养费50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损失110000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贺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损失175470元;判令对受害人李海燕得到的赔偿款对二原告进行合理分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155947.7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桂珍各项损失共计159562.7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董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收取814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285元,原告董桂珍负担285元,被告何红兴负担24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2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江西长鸿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安军为本案被告。因江西长鸿汽车公司未提起上诉,且一审未判决该公司或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审查。其余各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被上诉人江西长鸿汽车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其主张请求不予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民事赔偿主体、责任比例、数额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仅对两原审原告获得赔偿款的分配数额有异议,其主张死者李海燕的丧葬事宜未处理完毕,一审判决将该费用平均分割予两原审原告的处理不当,该费用应予以保留并全部用于李海燕的丧葬事宜。因上诉人未对后续处理李海燕的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进行举证,故对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宜在分割款项中扣减,且原审原告李某的监护人邹某同意分担后续丧葬费用,故一审判决将丧葬费分割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桂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董桂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陈小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傅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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