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前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个体工商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引,贵州铭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贵州省普安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徐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前龙与被告申冬、徐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前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引,被告申冬、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前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5133.33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照LPR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止至起诉时,利息约282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还约定:利息2%,按月付息,每月付清,借用期限为壹年。当日,原告通过妻子王宇的农信银行账户62×××91转账200000元借款给被告。借款以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按约定的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拖延未还,但被告承诺按照原约定2%的月利息按月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按照每月4000元的月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20日。在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下,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2%,但被告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原告自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LPR四倍的标准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息。因被告在2019年3月28日归还了本金100000元,据此,从2019年1月21日至3月28日期间的利息应为5133.33元(本金200000元×3.85%×4÷12个月×2个月);此外,被告在2019年3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后,剩余100000元的本金应从2019年3月29日起按照LPR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界满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被告辩称 申冬辩称,在向原告借款之前我不认识原告,是担保人徐丹她需要借钱,问我需要不需要借钱,我才和担保人徐丹向原告借钱的,我和徐丹分别向原告借了100000元,我还钱的时候和原告口头协商过,我把我的借款偿还了,徐丹的借款暂时偿还不了,徐丹就这100000元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
徐丹辩称,我认可我是和申冬各自借款了100000元,当时申冬偿还原告100000元的时候,我找过何前龙说该笔借款中有100000元是我使用,我现在暂时还不上,我单独出具一张《借条》给他,缓几年偿还他,原告何前龙当时也同意了的,《借条》是在申冬开的店里面打的。申冬出具200000元《借条》的时候我是作为担保人,之后我另外又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给申冬的。利息我每个月打给申冬,然后再加上申冬支付的利息再打给原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申冬向何前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前龙人民币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整)利息2%,按月付息,每月付清,借用期限为壹年。此据,担保人:徐丹,借款人:申冬,2015.7.19。”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申冬的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徐丹的签名及捺印。何前龙在出具《借条》的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转给了申冬。借款后,申冬按照约定给付利息至2019年1月20日。就该200000元的借款,申冬与何前龙协商由申冬在2019年3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徐丹与何前龙说明200000元借款中剩下的100000元是徐丹所借,并要求何前龙给其延长还款期限,何前龙表示同意,并协商一致由徐丹就该100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何前龙,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9年8月。出具《借条》后,徐丹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2021年2月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申冬、徐丹与何前龙的民间借贷关系,从何前龙将借款200000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到申冬的账户中时,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庭审中,何前龙确认徐丹向其说明自己是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并与其协商延期还款。申冬就自己所欠的100000元与何前龙达成还款协议,结合徐丹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来看,是申冬、徐丹、何前龙对之前借款合同经协商一致作出的变更,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徐丹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对于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申冬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何前龙的自认,该100000元借款本金应由徐丹承担偿还责任。何前龙起诉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时间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徐丹欠付的100000元产生的利息应由徐丹承担给付责任。对何前龙起诉要求申冬、徐丹给付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5133.33元,其中有一半系申冬所借100000元而产生,故应由申冬偿还其中的一半利息2567元。
综上,本案应由徐丹偿还何前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由申冬给付何前龙利息25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前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0%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申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何前龙利息2567元;
三、驳回何前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徐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毛 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