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王光辉,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六分监区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对各被告人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闽刑终306号刑事判决,驳回被告人王光辉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1月10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于2019年3月27日以(2019)闽07刑更3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4年7月11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福建省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并向社会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光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安排,努力完成劳动定额。罪犯考核期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11月获4次表扬。间隔期自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累计获考核分2204分。2020年9月15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财产性判项400元(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01130582)。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光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至2023年12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 俏 审判员 孙建忠 审判员 陈 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