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雪亮眼镜店,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23MA54HC6H27。

经营者:葛岳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证号:332×××××××××××。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雪亮眼镜店(以下简称雪亮眼镜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雪亮眼镜店的经营者葛岳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三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是注册商标“BoLon”(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爱亦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BOLON”品牌。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该三个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品牌眼镜产品质量、市场销量以及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中文“暴龙”、英文“BOLON”的对应商标“BoLon”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次均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经厦门爱亦锐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2019年12月,经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使用了“BaoLong”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BoLon”、“BOLON”注册商标,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配合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BoLon”、“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雪亮眼镜店辩称,我认为我售卖的是豹龙,不是暴龙,我有广州的授权书和厂家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售卖点的营业执照,我认为如果侵权的话当时对方就应该及时提出,而不是等到一年后才提出,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来源部分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经续展延至2023年7月6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经续展延至2023年7月27日。2013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3186667号、3192360号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商标注册号第3192360号“BoLon”商标、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许可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特别授权: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只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正,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厦门爱亦锐公司所有;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地阿里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双方于2021年3月1日对上述商标授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2月29日。

二、关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事实部分

2019年12月17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工作人员李永锋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来到位于阳江市××××××标有“雪亮眼镜”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雪亮眼镜店”的证照。洪明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附有眼镜袋、眼镜布,使用支付宝付款90元,洪明烽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现场情况、周围环境、付款截屏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4张。被封存的购买产品交由洪明烽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周祥河、工作人员李永锋全程监督。2020年5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497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一个眼镜包装袋,上面印有“帝狼”二字和拼音“DILANG”,眼镜袋里有一副太阳镜,其中一块镜片和另外一只眼镜腿内侧上方标有“baolong”,眼镜袋还有一块绿色的眼镜布,上面标明雪亮眼镜并附有地址和电话。被告主张其在广州人民中路眼镜城进货,所售的为享有商标注册权的“豹龙”眼镜。为此,被告雪亮眼镜店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进货单,商标注册证显示第4219843号“豹龙、BaoLong”、第1132004号“豹龙、baolong”上下组合的商标,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均包括眼镜、太阳镜等,注册人为林联金,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被许可人为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被告雪亮眼镜店获得该眼镜厂的特约经销“豹龙BaoLong”系列眼镜的授权书,授权日期为2019年10月23日到2020年10月22日。经查询,上述第4219843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被告还提供了其入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入货单,入货单单上显示2019年10月23日入货含有豹龙太阳镜3副。

原告则认为被告享有商标权的豹龙和字母系组合商标,豹字起到呼叫作用,是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而被控的侵权商标只使用了豹龙的拼音组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OLON”相比,前者只多了两个字母,排列方面高度近似而读音相同,结合爱锐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情况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取证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也未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四、其他查明事实部分

被告雪亮眼镜店注册成立于2009年12月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眼镜、手机等”。同时原告就商标权侵权一并向本院起诉共2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497号公证书载明了通过公证取证的过程,被告虽然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太阳镜,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aolong”,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太阳镜的镜片、镜腿内标有的“baolong”标识,与“豹龙baolong”商标明显不同,改变了“豹龙baolong”商标的显著特征。被告使用的“baolong”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oLon”、“BOLON”相比,“baolong”只是多了“a”和“g”,但其余五个字母相同,且字母排列方式相似,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结合“BOLO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太阳镜上使用“baolong”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关键在于销售者在获得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合理注意义务”的内容涉及是否应当知道获得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以及在交易过程中是否足够规范和谨慎,应根据销售者经营规模的大小、经营能力的强弱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可审查以下两方面:1、客观上是否能够说明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2、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综合审查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书、进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案涉太阳镜来源于临海市卢泰眼镜厂,而该眼镜厂获得第4219843号“豹龙、BaoLong”注册商标的许可。作为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能力较弱的乡镇级眼镜零售个体工商户,被告雪亮眼镜店在接收案涉太阳镜时对于生产厂家清晰、已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虽然临海市卢泰眼镜厂在被诉侵权商品上并非规范使用其获授权使用的商标,但是对于个体工商户被告而言,对商标是否规范使用,此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能力比较弱,结合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已经履行其应当具备的相应审查义务,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构成要件,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也应当尽可能地选择溯源维权,向处于侵权行为源头环节的生产商主张权利,从源头上制止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更加有利地保护其知识产权。

关于焦点三,基于被告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且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仅有购物费用,但原告有律师参与诉讼,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成立,因此,其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对的为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雪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雪亮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雪亮眼镜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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