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陶绪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阎良区。
申请执行人:王铜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阎良区。
委托代理人:赵六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阎良区,代理方式为公民代理,系社区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余德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安市阎良区。
被申请追加人: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段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陶绪平、王铜锋与余德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余德全不能履行(2019)陕0528民初2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陶绪平、王铜锋申请追加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为富平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8民初23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陶绪平、王铜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六一与被申请追加人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段伟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余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称:第一,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未给余德全结算工程款,导致其无能力履行对两申请人的还款义务,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申请人认为恒和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未与挂靠人余德全结算,导致申请人权益无法实现。第二,其他类似的生效案件都判决恒和公司承担责任,所以请求追加恒和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追加人恒和公司辩称申请人的追加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在起诉时已清楚余德全和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其自愿放弃对我公司诉讼,因此不应当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
原告诉称
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追加请求,提交了证据五份,证明恒和公司与被执行人余德全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恒和公司应当在未结算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追加人恒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本院执行听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听证查明,2016年1月9日,富平法院依法受理原告陶绪平、王铜锋与被告余德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3月13日,两原告自愿撤回对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日,两原告与被告余德全达成调解协议,富平法院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由被告余德全于2019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两原告36万元。另查明,余德全与被追加人为挂靠关系,富平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3月27日立案执行余德全,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履行判决义务,本院依法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富平县恒和建筑有限公司的理由不属于该规定中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21号《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