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符章贡,男,****年**月**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现住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文友亮,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发琼,曾用名符亚留,男,****年**月**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现住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符升林,曾用名符亚劳,男,****年**月**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现住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符章贡与被告符发琼及第三人符升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章贡的委托代理人文友亮、被告符发琼及第三人符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符章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符发琼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人身伤害赔偿款16298.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之子符升裕及符发创、符振方、符发琼、符升林,因故意伤害案外人文某、翁某及王某,后依法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刑事案件审理时,案外人文某、翁某及王某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3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2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及符振胜、符丽英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文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972.34元、18594.42元、6386.02元。原告及符振胜、符丽英与分案处理的符振方、符发琼、符升林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上述人员及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书义务,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强制扣划了原告82026元、第三人符升林11287.11元、符发琼29**元。上述赔偿款项总额为113952.78元,扣除每人原先在刑事阶段交纳的4000元(合计2万元),剩余93952.78元及案件执行费用1464元和其他费用851.33元,应由原告、被告及符发琼、符振胜和第三人平均承担19253.62元。因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实际支付了82026元,超出部分62772.38元系被告及符发琼、符振胜和第三人承担的份额,其中被告应承担份额为19253.62元。第三人符升林因在执行过程中已被扣划11287.11元,故应承担剩余款项7966.51元(该款项第三人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该款项给原告)。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就超出部分款项向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
被告符发琼辩称,当时他们家人每人凑4000元,共凑了10万元交给符章贡用于赔偿受害人的医疗等费用。这10万元当时法院扣了2万元,剩余的8万元在符章贡这边。后来他们4户人每人1500元又凑了6000元交给符章贡办事。我们要求符章贡先把这些钱弄清楚后,我们该赔偿多少就是多少。 第三人符升林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2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符升裕、符发创、符振方、符升林、符发琼系共同犯罪,判决符升裕的法定代理人符章贡和符拜留、符发创的法定代理人符振胜和符丽英应分别赔偿翁某、文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972.34元、18594.42元、6386.02元,共计113952.78元。符升裕的法定代理人符章贡和符拜留、符发创的法定代理人符振胜和符丽英与分案处理的符振方、符升林、符发琼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暂扣于该院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可予以抵扣。2016年5月26日,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2执526、527、52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符升林存款11287.11元、符章贡存款82026元、符发琼存款2955元,共计96268.11元(含案件执行费及利息等)。为此,原告符章贡将被告符发琼等人诉至法院,就自己超出赔偿部分的数额向被告符发琼等人追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符章贡是否有权向被告符发琼追偿赔偿款项16298.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符升裕的法定代理人符章贡和符拜留、符发创的法定代理人符振胜和符丽英与符振方、符升林、符发琼对被害人翁某、文某、王某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且符升裕、符发创、符振方、符升林、符发琼对三被害人造成的损伤结果,根据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02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连带责任人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章贡有权就超出自己赔偿部分的数额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鉴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已依据(2016)闽0502执526、527、528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符升林存款11287.11元、符章贡存款82026元、符发琼存款2955元,共计96268.11元(含案件执行费及利息等),平均分担后,应各自承担19253.62元,而原告符章贡已超出支付62772.3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符章贡请求向被告符发琼追偿赔偿款项16298.62(已扣除划拨的2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符发琼提出案发时其已通过家属凑钱向原告符章贡支付了该笔费用的问题。因被告符发琼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符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章贡支付赔偿款项1629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符发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高平
裁判日期
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洪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