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293号。 负责人:金李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仙,女,公司员工。 被告:楚万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被告:吕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与被告楚万翔、吕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小仙参加诉讼,被告楚万翔、吕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8954.12元及截至代偿日应收保险费3392.0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3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楚万翔因生产生活所需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人保小额贷款,贷款金额为6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6.65%,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按月共分24期偿还。”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楚万翔支付贷款66000元。2017年9月4日,被告楚万翔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7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金额为66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65%,保险费为27136.32元;特别约定原告赔偿后,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违约金按尚欠全部款项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因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吕攀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楚万翔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楚万翔贷款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时交纳保费,仅归还21期贷款本息和21期保费,原告及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多次催讨后仍未按时支付。因被告楚万翔在还款期限内未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10月14日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8954.12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楚万翔、吕攀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被告楚万翔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保单,保险贷款金额为66000元,保险费为27136.32元,保险金额为70668.70元,每月保险费为1130.68元。保单还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7年9月11日,被告楚万翔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资金使用说明书》及《客户声明书》,已明确知悉“人保助贷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包括本次贷款年利率为6.65%,年保费率为19.2%,退保费率标准,提前还款手续等。2017年9月22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在代偿后,若投保人未在30日内向保险人还款的,则对保险人所负全部债务(包括代偿款、违约金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017年9月26日,被告楚万翔与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生活所需,贷款金额为6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同日,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按约向被告楚万翔发放贷款66000元,后被告按约归还了部分款项。 2019年10月14日,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向被告出具《代偿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其贷款于2019年10月14日已逾期达80天,现已由人保财险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息人民币8954.12元。同日,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支付代偿款后,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于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其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另查,被告足额支付保费至2019年6月26日,此后仅支付1.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楚万翔与中国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并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楚万翔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按约对本案贷款中未偿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向被告楚万翔追偿代偿款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保费,应按欠付情况据实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楚万翔支付的保费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单签发后两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就违约金内容达成新的协议,但本案所涉欠付的代偿款和保费金额较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总额5%即3300元为限)。根据承诺书约定,被告吕攀对欠付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楚万翔、吕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楚万翔、吕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代偿款8954.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954.1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3300元); 二、被告楚万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保险费3392.04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万翔、吕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