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
被告:刘世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刘世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孙志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资中县饶琼芳木材经营部,住资中县马鞍镇马鞍路270号。
经营者:饶琼芳,负责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康诉被告资中县饶琼芳木材经营部、刘世平、刘世国、孙志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申请追加资中县饶琼芳木材经营部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追加。2021年3月15日、2021年4月8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琼、被告资中县饶琼芳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饶琼芳、被告刘世平、刘世国、孙志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176.64元、误工费21780元(住院31天+出院休息90天)、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50元、车旅费1000元、生活用品费194元,合计损失71850.64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日被告刘世国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刘世平,被告刘世平承包该工程后,雇佣被告孙志君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刘世国家拆旧房梁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受伤后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因无钱治疗只好于2020年9月5日转院到资中县马鞍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因没有钱交费不得不出院在家疗养,原告至今生活无法自理。原告与刘世平直接存在劳务关系,刘世平应承担责任;刘世国作为房东,是接受劳务的收益人,没有做好安全措施,也应承担责任;孙志君明知原告没有专业修葺房屋的技术仍叫原告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多次找到几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导致纠纷发生,遂起诉到法院,以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世平辩称,我只和刘世国约定了卖红瓦给他并负责安装,按80元每平方计算,并没有约定由我拆除旧瓦和梁,我只是帮其问了孙志君拆旧瓦和梁的价格,并如实转告了刘世国,原告不是为我做工,也不是我请的人,中间我并没有赚取任何费用,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资中县饶琼芳木材经营部辩称,饶琼芳与刘世平两夫妻共同经营资中县饶琼芳木材经营部,其只是在中间帮忙传达信息,因为刘世国嫌拆旧的工人工资每天200元贵了,就喊我们帮忙问一下,我们当时就和孙志君联系了,孙志君说是180元/天,我们也马上转告了刘世国。这中间我们没有挣任何差价,没有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其他的事情就与我们无关。
被告刘世国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我将自家房屋翻拆工作交给刘世平承揽完成,与其是承揽合同关系;刘世平承揽后再将工作分包给了孙志君,是孙志君雇佣的原告,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受伤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孙志君辩称,我和张国康长期一起在乡村做此类工作都七八年了,有活都是一起做,没有专业不专业的说法,有时张国康有活也会叫上我,报酬也是平均分,我们之间没有哪个雇佣哪个,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二、资中县人民医院、资中县马鞍卫生院的住院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产生医疗费用38176.64元的事实;三、资中县人民医院的一套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资中县马鞍镇卫生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张国康受伤后用药情况、住院30天及出院医嘱建议加强护理和营,康复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一月并加强护理的事实;四、原告在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的票据,证明住院期间原告生活用品开支194元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因为特殊情况原告没有拿够,请求支持1000元的交通费;六、诉讼费缴费票据,证明本案诉讼费用缴纳79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各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世平庭审上出示的通话录音,经各方质证均有异议,但庭后其未提交法庭,本院对此不作为证据以予评判。
本院依职权通知了证人肖某和蔡某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能够真实反映原告受伤的过程,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被告刘世国想把自家砖瓦房上的房梁和青瓦更换成红瓦,并把土墙房的旧瓦重新捡拾翻盖和加密。2020年7月,刘世平从刘世国家门口路过,刘世国就问刘世平换瓦的相关事情,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刘世国购买刘世平与饶琼芳共同经营的资中县饶琼芳木材经营部的红瓦,按80元/平方米计价,包括安装。关于旧瓦和梁的拆除,被告刘世平称木匠拆旧的价格为200元/天,并要有伙食,刘世国认为价格太贵,家里也没有人煮饭给工人吃,因此拒绝了,后刘世平提议问问孙志君,孙志君称拆旧单价为180元/天,并且每人每天一包烟,刘世平电话如实转告了刘世国,刘世国认为此价格合适,也不需了煮饭给工人吃,便同意了。
2020年8月1日被告孙志君召集了原告张国康和案外人蔡某、刘昌源、肖泽州、李吉忠等,共六人到被告刘世国家,并当场告知了所有工人做工的单价为180元/天,且每人每天一包烟,大家认可后开始拆旧瓦和梁,相关工具由各工人就地取材,刘世国没有提出异议,并每人给了一包烟。2020年8月2日9时许,原告张国康坐在房顶上一根旧的、弯的树子上撬旧梁时,树子打滚,原告便从房顶上摔下受伤。随后刘世国拨打120,将张国康送到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世国垫付医疗费6700元。剩余未完事宜,由孙志君等人继续于当天上午做完。2020年8月3日各方在马鞍镇社区的组织调解下,刘世国、刘世平、孙志君以借支的方式分别给了张国康3000元、1000元、1000元,张国康的妻子郭素芳分别出具了借条。2020年8月27日张国康病情好转稳定后从资中县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35779.8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加强护理和营养。2020年9月5日张国康再次入住资中县马鞍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5天,于2020年9月10日出院,产生医疗费和药品费2396.78元。
另查明,被告资中县饶琼芳木材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经营范围是零售木材,其他民用建材,经营者饶琼芳与被告刘世平系夫妻关系,实际共同经营资中县饶琼芳木材经营部。2020年8月8日刘世平通过微信将安装新瓦的费用(9.13*8.8=80.34平方*80=6427元)发给了刘世国,刘世国确认后,在刘世平结算的基础上加上了六名工人的拆旧费1620元(1.5天*6人*180元)共8047元,一次性微信发给了刘世平,刘世平未收此款。
再查明,原告张国康与被告孙志君常年在乡镇农村从事类似于上房拆瓦换梁、搬运、小型修建、零工等临时性、短暂性的工作,两人常年合作,工资报酬平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
关于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刘世平与刘世国对于双方的口头约定陈述各一,但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刘世平与刘世国微信结算过程可以看出,刘世平与刘世国对于新瓦的购买与安装,是按80元/平方米进行计价的,与刘世平的陈述一致,而并非刘世国陈述的85元/平方米。关于旧瓦和梁的拆除,刘世国认为刘世平提供木匠200元/天和一天生活,太贵且无法包生活,对此没有同意,后才有刘世平介绍更便宜、更符合刘世国要求的孙志君来做,虽然刘世国认为自己并没有直接和孙志君等人协商,但其对孙志君、张国康等人拆旧,并未提出异议,并提受了工人提供的劳务。在此协商过程中,关于拆旧费用的选择决定权在于刘世国,刘世平和资中县饶琼芳木材经营部在拆旧部分并没有赚取任何费用,仅仅起到了中间介绍的作用,被告亦认可该介绍;孙志君在此过程中,仅仅为刘世国召集了其他工人,动工现场亦进行了确认,刘世国也没有提出异议,且孙志君没有赚取任何差价,所有人报酬均分。虽然刘世国辩称其与刘世平是承揽关系,但是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应是刘世国与孙志君、张国康等人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孙志君、张国康等人是提供劳务一方,刘世国是接受劳务一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内江市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本院依法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依法核算原告的医疗费为38176.64元。
2.误工费,因原告系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原则上不予计算误工费,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该种临时性劳务报酬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误工费不予支持。
3.护理费,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住院30天期间的护理费为30天*100元/天=3000元。虽然医嘱建议加强护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实际产生了护理费用,故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
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天*30元/天=900元。
5.营养费,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住院30天期间和医嘱建议休息壹月期间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元
6.交通费,因原告方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交通费用数额,但该费用确已实际产生,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7.生活用品费,原告提供的生活用品费票据共计194元,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没有异议,该费用也是因受伤而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张国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相关拆旧工作应是经验丰富,但其却在劳作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撬梁的方法和方位,其在没有任何辅助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进行劳作,坐在不安全的树木上劳作,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自身受伤,其主观过错程序较高,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44870.64*40%=17948.256元;被告刘世国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的受益人,明知是高空作业,却仅仅是口头提醒注意安全,而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存在过程,对原告受伤应承担60%的责任,即44870.64*60%=26922.384元,扣除刘世国已支付的9700元,还应支付17222.3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世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共计17222.384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原告张国康负担499元,被告刘世国负担299元(原告已垫交798元,被告刘世国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