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007号。
负责人:江德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良,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韦立春,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莫汉英,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为“忻城县农行”)与被告韦立春、莫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城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立春、莫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忻城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立春、莫汉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18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3524.84元(其中罚息3517.82元,复利7.02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韦立春、莫汉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日被告韦立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4.75%,采用政府风险补偿基金担保模式发放,借款期限为3年(实行宽限期2年),宽限期内按月还息,第3年开始按等额本息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韦立春、莫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汉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韦立春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80元、利息3524.84元(其中罚息3517.82元,复利7.0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韦立春、莫汉英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立春、莫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韦立春与莫汉英系夫妻。2017年8月21日,被告韦立春、莫汉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的(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栏签字及捺手印。该申请表上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韦立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2012017006741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买化绿化树苗等经营周转金。借款执行利率为4.75%,逾期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7年9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韦立春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12月19日向被告韦立春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韦立春均在上述通知书上的债务人栏签名及捺手印。截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180元、利息3524.84元(其中罚息3517.82元,复利7.02元)。2021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韦立春、莫汉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18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3524.84元(其中罚息3517.82元,复利7.02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忻城县农行与被告韦立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韦立春提供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立春未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莫汉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及捺手印表示知情,被告韦立春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汉英应当与被告韦立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韦立春、莫汉英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韦立春、莫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918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利息3524.84元,第二部分从2021年3月11日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918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韦立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341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城县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2170.5元,由被告韦立春、莫汉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晓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