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752号。

法定代表人:袁世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辉凯,新疆卓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疏勒县库什哈纳路2号。

法定代表人:季铁军,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超,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税科信公司)与被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疏勒县农信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新3122民初266号。该案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新31民终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新民申19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该案,并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新民再15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该案二审和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税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玲、左辉凯,被告疏勒县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税科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650941.61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338442元(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6日止),两项合计198938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税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方案为其提供专业的税务指导,使其能够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的税收优惠政策使其所得税按照15%的税额进行征收。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协助被告进行2011年、2012年度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并约定被告须在收到退税款额三日内以退税金额的20%作为服务费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自治区层面以自治区农信社名义积极沟通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发改委等相关主管部门,在政策上扫清相关障碍。区局和区发改委先后发了新国税所便函【2013】2号文、自治区发改委西部办确认新疆农信社属于西部金融体系建设的范畴的回复、新国税函【2013】299号文等文件,上述文件的下发为优惠政策落实铺平了道路。同时原告依据被告单位的原始财务凭证和财务报表出具了鉴证报告以及报备数据及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完成了相应的报备和抵退工作。被告已全面享受了财税【2011】58号文件的优惠政策。并且于2016年6月完成了2011年、2012年度多缴纳税款的抵退工作。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利用税务代表服务的专业性以及无形性的特点,拒绝支付约定的服务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疏勒县农信社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其诉求的债权没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成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求的债权所依据的是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税务代理协议书》及《税务代理补充协议》,从合同的标题、双方当事人称谓、合同签订宗旨(目的),到合同第一、二、三条明确约定的“委托代理的范围及具体内容(即事项)、委托代理期间、委托代理的收费、代理费的支付方式”等核心内容看,均明确具体地将合同的类别及性质确定为“委托代理合同”,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委托合同纠纷,而不是服务合同纠纷。2、涉案合同均为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且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合同的有效期间自双方签订协议时起即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违约责任约定了原告在此期间内若无法完成所委托的事项,则丧失向被告收取代理费的权利。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合同期满后的2013年7月19日才制作出我社相关的《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该报告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且也一直未向我社送达该鉴证报告,故对原告超出合同有效期内的成果我社不予认可,也从未使用过,故不应支付原告任何委托费。3、我社实际享受减退2011年、2012年度所得税优惠政策是2015年11月20日疏勒县国税局依职权在清理数据时,发现我社未曾申请享受过2011、2012年度的优惠政策,因此书面通知我社补充申请报批减免税业务。其后我社自行准备相关材料进行了报审,且我社在案涉合同约定终止近3年后启动的减免税申报程序中,申请减免税及其被审批的金额(8361747.52元)与《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确定的应减免税金额(8254708.1元)明显不同,这足以印证我社从未收到或使用过《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故我社实际退税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2年4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2012年第12号《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2012年5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布2012年第2号《关于贯彻落实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内容同上。

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疏勒县农信社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关于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所列所得税减按15%征收的个案工作,服务期间自双方签订协议起即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代理费支付方式为被告收到退税额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税务代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享受财税【2011】58号文件所列优惠政策后对于2011年、2012年多缴税款的返还工作;退税返还工作原告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退税金额的20%作为服务费用,支付日期应在被告收到退税税额的三日内支付完毕;若被告按照原告出具的服务方案和意见搡作后又出现缴纳或补缴退税款、滞纳金的情况,原告应全额退回被告已支付退税金额20%的服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税务签证等相关资料,于2013年7月19日制作了《疏勒县农信社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该报告鉴证事项载明:疏勒县农信社2011年度实现企业总收入86894735.41元,其中主营业务收入69842631.40元,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80%,符合财税【2011】5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上述鼓励类产业是指《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该社2011年按25%税率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8818267.91元,按15%税率应缴5290960.74元,多缴3527307.17元。2012年度实现企业总收入122827039.06元,其中主营业务收入100727339.32元,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的82%,符合财税【2011】58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该社2012年按25%税率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11818502.26元,按15%税率应缴7091101.33元,多缴4727400.93元。因此,确认该社2011-2012年合计多缴企业所得税8254708.10元。

2013年7月22日,原告协助被告向疏勒县国家税务局递交了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材料,2013年8月21日,疏勒县国家税务局予以备案。2013年1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发了新国税函【2013】299号文,通知全疆各地、州、市税务局对企业符合有关规定备案的,可按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确定新疆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可按规定执行西部大开发政策。2013年11月14日,原告协助被告向疏勒县国家税务局补交了2011年度、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材料,包含《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申请报告》、《关于疏勒县农信社占比说明》、《收入明细表》,其内容均与《疏勒县农信社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中鉴证事项相关内容相同。

2015年6月30日,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发布2015年第6号《关于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备案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内容为:如企业仍符合财税【2011】58号第二条规定,应按本公告第二条规定重新办理备案。2015年11月20日,疏勒县国家税务局向被告发出勒国税通字【2015】第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我局在进行基础数据清理时,发现你单位在2013年及2014年因减免优惠事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因前期未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享受2011年及2012年优惠导致未享受减免。依据财税【2011】58号文之规定,限你单位接到通知后,如需要享受2011年至2012年的该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请在3日内携带相关资料前来我局办理备案手续;如若不需要,请回函给我局,将视同你单位放弃此项权利。

2016年2月1日,被告向疏勒县国家税务局递交《退抵税申请报告》,报告载明:我社2011年主营业务收入69842631.40元,占企业收入总额86894735.41元的80%;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100737339.30元,占企业收入总额122827039.06元的8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我社可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申请抵减2011年所得税3527307.16元,2012年所得税4834440.36元,两年共计8361747.52元。被告一并递交了2011年度、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材料,包含《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收入汇总表》,其内容与《退抵税申请报告》相同。同日,疏勒县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被告提出的退抵税申请。2016年3月28日,疏勒县国家税务局出具勒国税通【2016】88号《关于疏勒县农信社2011-2012年享受优惠政策多缴税款退税的函》,经核实被告2011-2012年落实优惠政策减免税款8361747.52元,在2016年1月申报2014年第四季度企业所得税时抵减了3213113.01元,在2016年3月汇算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抵减了2448484.05元,剩余2700150.46元企业所得税税款属于多收税款,应当予以退回。后经被告申请,疏勒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退税款900000元。2016年7月12日,疏勒县国家税务局在汇算被告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时抵减了剩余的应退税款1800150.46元。

2016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账单》,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享受优惠政策退税后的服务费1650941.61元。被告在收到该催款账单对支付服务费有异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将公司名称由“乌鲁木齐宏诚信达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财税【2011】5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的2012年第12号《公告》、2013年3月25日的《税务代理协议书》及《税务代理补充协议》、《疏勒县农信社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新国税函【2013】299号文、新疆国税局新疆地税局发布2015年第6号《公告》、《催款账单》、(新)登记内变字【2016】第775295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新疆国家税务局发布的2012年第2号《公告》、勒国税通字【2015】第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退抵税申请报告》、勒国税通字【2016】4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勒国税通【2016】88号《函》、《退税申请书》、《税收收入退还书》、《抵退税申请表》、《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本院调取的疏勒县农信社2011-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税务代理协议书》及《税务代理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如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2、双方当事人是否全面有效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

被告认为涉案合同系委托合同,而非服务合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按约支付报酬的协议。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的标的是服务,是一种过程。两者相比,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具有服从指示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外责任均由委托人承担,合同双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而服务合同没有从属性,服务提供者以自有的专业特点为服务接受者提供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外责任由服务提供者承担,合同不可任意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税务代理协议书》虽然形式上使用了“代理协议”、“委托代理”、“代理费”等字样,但从内容上看,原告需要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利用其相关专业知识出具鉴证结果,并运用该结果为被告实现退税的目的,其实质是提供服务的一个过程,并非单纯的委托法律关系,且合同第八条规定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故该协议更符合服务合同特征,应为服务合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服务合同纠纷。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全面有效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原告诉称其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因此享受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并实现了退税目的。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履行合同,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国家税收政策的逐渐实施后果,其最终实现退税目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税务代理协议书》及《税务代理补充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税务签证等资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制作了《疏勒县农信社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并于2013年7月22日协助被告向疏勒县国家税务局递交了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材料,被告因此在2013年度享受了税收优惠政策。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又协助被告向疏勒县国家税务局补交了2011年度、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材料,但因相关政策具体实施不明确,当年未因税收优惠政策实现退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系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应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疏勒县农信社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并于2013年7月22日、2013年11月14日依约协助被告递交了备案登记材料,原告的上述行为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属于瑕疵履行行为。但是在原告超期提交服务后,被告在相关申报材料上加盖公章,这表明被告对原告的超期履行行为是明知的,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对原告超期履行行为的追认,应视为合同继续履行。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2015年在疏勒县国家税务局对企业减免税收优惠事项清理工作中发现被告应享受优惠政策而未享受,经通知后被告于2016年自行向疏勒县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审批手续,申请抵退税业务,实际得以享受退税优惠政策。原告在2013年仅协助被告补交了2011年、2012年相关备案材料,未持续跟进促使被告真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得以退税,故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超期履行及不完全履行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虽然未付款,但系正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被告不构成违约。

原告诉称其与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发改委等相关主管部门积极沟通,在政策上扫清相关障碍,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铺平了道路。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均是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自治区农信社)的名义进行的,是在履行其与自治区农信社签订的合同义务,其也已经从自治区农信社取得了相应的服务报酬,系另一法律关系。虽然原告的行为对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到县市级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无法证实原告的上述行为系履行本案合同的义务,故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650941.61元的请求,原告按照其出具的鉴证报告中所载数据,因被告企业所得税税率由25%调至15%,节税40%,故以节税总额8254708.10元的20%计算服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在2016年自行向疏勒县国家税务局办理退税审批手续中,所提交的《退抵税申请报告》从内容上看,与2013年7月19日原告出具的《疏勒县农信社减免税审核鉴证报告》中部分鉴证事项内容相同,仅个别数据有细微差别,且被告向税务机关提交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备案登记表》、《收入汇总表》等资料,与原告在2013年协助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备案资料内容相似,由此可见,被告在2016年申报退税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部分服务成果,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鉴于原告的先期违约行为及被告使用原告的部分服务成果,本院酌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服务费的40%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经核实被告2011-2012年实际退税总额为8361747.52元,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基数未超过实际退税总额,故本院采用原告的计算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60376.65元(8254708.10元×20%×40%)。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338442元(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20年4月6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构成违约,其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虽然向被告发出《催款账单》,但被告对应否支付及支付数额存在异议,且该异议成立,服务费具体支付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产生迟延支付利息损失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660376.65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损失33844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989383.61元,给付标的660376.65元,占诉讼标的的33.20%;案件受理费22704.45元(原告已预交11352元,需补交11352.45元),由被告疏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3.20%即7537.88元,由原告乌鲁木齐中税科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0%即1516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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