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初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峰,男,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井增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肖英华与被告井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增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井增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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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8日,被告因收购粮食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2个月还款,月利息1.5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井增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井增海以收购粮食需要资金为由,于2020年1月18日在原告肖英华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以现金形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为凭,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井增海向原告肖英华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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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应予部分支持。被告井增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井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英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20年1月18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与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之和);
二、驳回原告肖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井增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